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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张**诉被告赵**、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赵**、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赵**因资金困难,要求继续借用该款。2015年5月14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到原告张**2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期限1年,并注明在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从2015年2月起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无钱还为由拒绝归还,且被告电话也不接听。被告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了多少不清楚,同意解除合同,借款本息在春节前归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该借条经二被告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8日,被告赵**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按月支付了利息,本金未归还。被告赵**要求继续借用该款,得到原告同意。但从2015年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赵**催收,被告赵**于2015年5月1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暂定壹年,在借款期内本金分两次归还。注: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5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其借款利息,被告赵**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赵**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的支付应从2015年2月起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赵**所负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赵**于2015年5月14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赵**、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000元;

三、限被告赵**、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每月给付利息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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