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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公司与甘洛**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与被上诉**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原审被告甘*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公司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吴**,被上诉人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原审被告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映雪、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公司、四**公司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甘洛**公司与重**公司均系甘洛**公司的股东,除上述两名股东外,另还有甘洛县**限责任公司、易**、吴*三名股东。五名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重**公司72.51%、甘洛**公司2.69%、甘洛县**限责任公司5%、易**9.9%、吴*9.9%。2008年10月10日,成**公司作为甲方、甘洛**公司股东易**、吴*作为乙方、甘洛县吉**责任公司作为丙方、四川蓝电**司甘洛分公司作为丁*、甘洛**公司作为戊方共同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丁、戊同意联合对甘洛河上游瓦古脚至那谷依木河段(包括工棚电站、接哈电站、吉**、二级电站、瓦古脚电站的开发范围)水电资源进行统一规划调整和整体开发。一、拟开发河段五级电站原规划的总装机规模为46500KW,其中:工棚电站20000KW,接哈电站10000KW,吉**、二级电站6500KW,瓦古脚电站10000KW。甲、乙、丙或丁、戊四方合作后,无论是否调整规划或如何调整,乙方最终享有且仅享有14000KW的装机规模,戊方最终享有且仅享有1900KW的装机规模,丁*最终享有且仅享有1500KW的装机规模。二、本协议签订后,各方修改甘洛**公司章程,使甲方、戊方、丁*成为甘洛**公司股东,并以变更后的甘洛**公司作为联合开发主体,即项目公司(下称“项目公司”)。其中:乙方持有项目公司30.11%的股权;戊方持有项目公司4.09%的股权;丁*持有项目公司3.23%的股权;甲方持有项目公司62.57%的股权(含政府资源入股的股份比例在内)。……五、甘洛**公司变更为项目公司后,向甘洛县人民政府申请甘洛河上游梯级电站开发权,并由甘洛县政府指定单位以资源入股方式在项目公司占股5%,该5%股权全部由甲方出让,即:在梯级电站规划方案未调整以前,项目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甲方占57.57%,乙方占30.11%,戊方占4.09%,丁*占3.23%,甘洛县政府指定单位占5%。以上股权结构应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六、甘洛上游水电资源规划调整方案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后,不论总装机规模如何变化,乙、戊、丁三方最终所享有的装机规模均不改变。增加或减少部分全部由甲方和甘洛县政府指定单位承担。七、项目公司开展前期工作及工程建设期间,由甲方负责经营管理,乙、丙及戊、丁三方不参与管理,主要负责协调地方关系。……十、项目公司取得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整体开发权后,应于15个月内完成全部规划和施工前的设计工作(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工程建设总造价以规划设计为基础,以竣工决算为依据;工程总工期(从可研批复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2个月(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各级电站装机年利用小时以主管部门批复为准,结算以国家电网实际上网电量为依据。十一、若2009年5月31日前项目公司申请对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进行整体开发未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政策调整因素除外),在经甘洛县政府书面批准的前提下,各级电站仍按原审批装机进行修建,工程建设总造价以规划设计为基础,以竣工决算为依据;工程总工期(从甘洛县政府书面批准之日起计算)不超过30个月(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各级电站装机年利用小时以主管部门批复为准,结算以国家电网实际上网电量为依据。十二、以上工期如有延迟,甲方承诺按各方所拥有装机规模和延迟的时间依照同期省网上网电价计算损失并向各方赔偿。十三、若项目公司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整体开发权获得批复,乙方原股东、丙及戊方、丁*应分别书面同意以各方在项目公司持股的方式享有对工棚电站、接哈电站、吉**、二级电站、瓦古脚电站的开发权,放弃对工棚电站、接哈电站、吉**、二级电站、瓦古脚电站的独立开发权,以保证项目公司与甘洛县政府或凉山州政府顺利签订梯级电站整体开发协议”。该协议签订时,甘洛县吉**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被甘洛**公司收购。甘洛**公司当时的股东是易**、吴*,法定代表人是易**。四川蓝电**司甘洛分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又退出了甘洛**公司。2008年11月24日,成**公司与四**公司签订了《甘洛县甘洛**公司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成**公司将其持有的甘洛**公司840万,占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四**公司,成**公司保证所转让的股权真实、合法、有效,未作任何抵押或担保。四**公司自愿受让成**公司所出让甘洛**公司840万元股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股权转让完成前,双方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

2009年1月13日,甘洛县政府作为甲方与甘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甘洛县甘洛河上游——华鑫古井电站取水口至甘洛县界那谷衣木河段(主河段)开发权授予重组后的甘洛**公司开发。甲方以水能资源入股的形式占有新公司5%的股份。公司股东为:四**公司占60.8%的股份、易**、吴*占30.11%的股份、甘洛**公司占4.09%的股份、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5%的股份。乙方缴纳565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开展原工棚电站的开工前期工作,于2009年2月28日前开工建设,2011年2月28日前建成并网发电。拟建水库和下游电站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项目规划调整、预可研的申报工作;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水库和吉米电站(第二级电站)建设任务。瓦*脚电站于2009年6月30日前开工建设,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建设任务。如乙方超过电站建成投产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按照该电站投产后应交纳的税费向甲方按月交纳资源补偿费并补偿甲方5%股份应得的收益。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甘洛县政府批准的原工棚、接哈、拉**、二级、瓦*脚电站的独立开发权同时作废”。该协议签订后,甘洛**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1日和2009年2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同意甘洛**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1400万元变更至2000万元,增加资本金600万元。并确定公司股东及所占股权比例为:四**公司占60.8%的股权、易**占15.055%的股权、吴*占15.055%的股权、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5%的股权、甘洛**公司占4.09%的股权。2009年2月13日甘洛**公司公司章程对上述内容予以记载。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甘**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时,甘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

2010年6月11日四**公司与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甲方:成**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与丙方:甘洛县吉**责任公司(戊方:甘洛**公司)签定的《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的第一条:无论甘洛**公司电站总装机如何调整,戊方最终享有且仅有1900KW的总装机规模,第九条:丙方应承担的建设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及银行贷款本息全部由甲方承担,自发电之日起,丙方直接参与分红。该两条约定在甘洛**力公司股权变更依此注册登记后,依然对甲方成都华特及注册后变更的四**公司有效,与公司章程及相关转让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6月23日,四**公司与易**、吴*、甘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易**、吴*、甘洛**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四**公司。同日,甘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确定股权转让后,各股东股权比例为:四**公司为72.51%、易**和吴*分别为9.9%、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5%、甘洛**公司为2.69%。同日,上述内容记载于甘洛**公司公司章程中,并于2010年7月5日在甘**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由于资金短缺,合作开发的水电建设一直未能竣工,也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并网发电。

2011年9月28日,甘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同意四**公司将所持甘洛**公司72.51%股权转让给重**公司。2012年3月7日,甘洛县政府作为甲方与甘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新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甘洛县甘洛河上游——华鑫古井电站取水口至甘洛县界那谷衣木河段(主河段)开发权授予再次重组后的甘洛**公司开发。重组后的公司股东为:重**公司占72.51%、易**、吴*占19.8%、甘洛**公司占2.69%、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占5%。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原协议签订装机数为5.65万千瓦,经流域规划调整和电站扩容后达7.06万千瓦,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补交141万元履约保证金。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加快水电站的建设工作,工棚水电站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建设并网发电,阿*水电站于2014年8月30日前完成主体建设并网发电,瓦古脚水电站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建设并网发电。如乙方超过电站建成投产期限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按照该电站投产后应交纳的税费向甲方按月交纳资源补偿费并补偿甲方5%股份应得的收益。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09年1月签订的《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开发协议》同时作废”。2012年3月15日,四**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四**公司将所持有的甘洛**公司72.51%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重**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工商手续完成前甘洛**公司的对外债务,应以重**公司书面确认的为准,重**公司只对由重**公司确认的债务负责。股权转让变更工商手续完成前甘洛**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应由合同相对方签字确认,并经重**公司书面确认。甘洛**公司只履行由重**公司确认的合同、承担这些合同导致的风险,对于此刻重**公司未确认的甘洛**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四**公司承担责任。本协议应取代协议各方以往就相关事宜所达成的所有其它协议、备忘录、意向书等书面文件或口头协议,该等协议、备忘录、意向书等其他书面文件或口头协议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失效”。该协议签订后,甘洛**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对甘洛**公司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确定甘洛**公司股东及所占股权为:重**公司72.51%、甘洛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5%、甘洛**公司2.69%、易**9.9%、吴*9.9%,并于同日向四川**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由于甘洛**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水电站建设未按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成**公司向其承诺的“工程总工期不超过30个月”内完成水电建设并网发电,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依照该协议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约定向重**公司主张损失赔偿4189363.20元,同时以甘洛**公司为项目业主,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工棚电站(一级电站)已经建好并网发电,阿呷电站(二级电站)基本建好,瓦古脚电站还在建设当中。原审法院还查明,同期省网上网电价为0.288元/度。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四**公司和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四**公司印鉴与《承诺书》正文形成的先后顺序及四**公司印鉴与正文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针对的是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第一条和第九条的效力,而本案争议的是该协议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效力,故该《承诺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对重**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系甘洛**公司股东易**、吴*、成**公司、甘洛县吉**责任公司、四川蓝电**司甘洛分公司、甘洛**公司之间就甘洛河上游水电站的开发达成的一份融资联合开发协议,其内容并不涉及开发权的转让,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重**公司答辩称,该协议违法转让水电开发权,故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协议中,乙方虽表述为“甘洛**公司股东易**、吴*”而非甘洛**公司,落款亦是由易**、吴*签字捺印,但该协议主要涉及甘洛**公司的重组及重组后的甘洛**公司在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中的权利义务,且甘洛**公司系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故甘洛**公司与该协议及协议中的其他当事人有直接联系,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甘洛**公司辩称因其未在上述协议中盖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工程总工期进行了约定,即不超过30个月,成**公司承诺“以上工期如有延迟,其承诺按各方所拥有装机规模和延迟的时间依照同期省网上网电价计算损失并向各方赔偿”,该承诺是成**公司基于甘洛**公司股东身份向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是附条件的承诺,即如工期不超过30个月该承诺不生效,如工期超过30个月,其他股东可依据该承诺向成**公司要求承担损失赔偿。该承诺依附于股东身份,随股东权利义务的转让而转让。根据本院(2014)川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成都华**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甘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重庆**限公司),故上诉人当然承继了成都华**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认定,重**公司作为该股权的最终受让方,其当然承继了成**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故上述承诺对重**公司当然具有约束力,重**公司辩称,其受让的是股权,没有受让其他权利义务,也未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承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重**公司系该股权的最终受让方,同时也承继了成**公司在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故其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总工期的义务”,由于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应按该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向甘洛**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甘洛**公司主张重**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时间2009年6月1日起算,重**公司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完工,由于重**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故其对超期的部分应按协议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工棚电站已经并网发电,在2012年3月7日甘洛县人民政府与甘洛**公司签订的《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新开发协议》中对工棚电站的完工时间作出了约定,即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体建设并网发电,故该时间点应视为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所涉水电工程完工时间,虽然该电站总体并未全部建设完毕,但此时该电站实际已产生收益,且按照甘洛县人民政府与甘洛**公司签订的《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新开发协议》的约定,另两处电站也未到完工的时间,故甘洛**公司主张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建设超期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重**公司实际已超期365天,根据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超期损失计算如下:365天×1900/千瓦×0.288元/度/小时×24小时×50%发电量=2396736元,即重**公司实际应向甘洛**公司支付超期损失费2396736元。

由于甘洛**公司从未向甘洛**公司承诺要履行成**公司对甘洛**公司承诺的义务,甘洛**公司只是该水电开发的项目公司,对其股东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承担责任,故甘洛**公司要求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迟而造成的损失费用2396736.00元。(二)驳回甘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40315元,由甘洛**公司负担20315元,由重**公司负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有效,事实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相关规定,水电站开发、建设、转让须取得行政许可,该协议因涉及水电资源开发权的转让,未经政府批准并不能再获政府批准应当无效。(二)原审判决对甘洛**公司重组所依据的协议是2009年《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开发协议》这一事实未予认定。甘洛工棚(2009)字001、002号股东会决议均载明,根据2009年1月13日《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开发协议》的内容,经到会股东讨论,大会形成关于同意甘洛**公司重组的决议及重组有关的具体事项。(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重**公司因受让股权当然承继了成**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事实上,成**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对甘洛**公司的承诺对重**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第一,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基于股权转让而承担的义务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记载。甘洛**公司重组的依据是2009年《甘洛县甘洛河上游梯级水能资源开发协议》。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与甘洛**公司的重组无关,其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未写入公司章程。第二,重**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于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并不知情。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不导致重**公司当然承继成**公司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签订时,重**公司和四**公司均不是甘洛**公司股东,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针对特定投资行为的权利义务约定,其性质属于债权,其约定的义务与基于股权的股东义务有本质区别,该债权不能产生随股权转让而转让的效果。(四)原审判决错误依据本院(2014)川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裁判依据。事实上,不能将该裁定书针对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作为解决实体问题的裁判依据。(五)原审判决对超期损失计算错误。事实上,第一,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对超工期责任承担约定了前提条件,即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整体开发权未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甘洛县政府书面批准(工程总工期按县政府书面批准之日起算);按原审批装机修建(2008年《联合开发协议书》记载原审批装机是46500千瓦),该前提条件并未成立。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预期利益损失未扣除建设成本折旧、税费、运营费用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甘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甘洛**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并不涉及水资源开发权的转让,水资源开发权的转让必须涉及到标的物、对价、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协议书中都没有体现。重**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合同属于水资源开发权的转让。并且,重**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效力问题提出质疑。(二)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对重**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一,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是公司股东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具有决议、章程等同等效力,该协议是依附于股东身份,虽然本案中享有成**公司股东身份的实际股东发生了变化,但该协议应该始终是以享有该股东身份的“人”为约束对象,即不管是谁享有了成**公司的股东身份,他都应该按照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的内容承继成**公司的权利义务,所以重**公司理应承继成**公司的权利义务。第二,四**公司受让成**公司持有的甘洛**公司全部股权后即知晓成**公司对甘洛**公司各股东的承诺,四**公司书面承诺承担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四**公司也实际履行了成**公司作为甘洛**公司大股东的全部投资、管理、建设的权利义务。四**公司作为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将其全部股份转让给重**公司,属于关联交易,应当认为,四**公司做出的承继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的书面承诺实为重**公司做出。第三,重**公司实际已经享有了四**公司的全部权利,依照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则,当然也应承担四**公司的全部义务,包括对内权所享有的全部义务和对世权所享有的全部义务。否则重**公司利用大股东身份,利用原四**公司股东身份,利用两个关联公司的交易而导致其他合作各方的利益落空,这种利用关联交易及大股东的权力逃避所应承担的义务,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明显相悖。(三)原审判决计算损失费用方法正确,重**公司也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且甘洛**公司在原审中考虑到发电行业的客观情况,主动放弃了50%的利益,原审判决也把甘洛**公司和甘洛县人民政府重新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时间作为发电的起止时间,客观上已考虑到了重**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豁免部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洛**公司答辩称:本案为一般债权纠纷,不涉及公司载体,将甘洛**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根据行业惯例,电站建设之前要做盈利预测,销售收入不等于盈利,还要减去成本、税费等。请求支持重**公司的上诉请求。

成**公司、四**公司未进行口头及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除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事实。

(一)重**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1.重**公司对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增加、添改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增加、添改部分为:第三条划去“由乙、丙及/或戊、丁三方分别向甲方提供已付工程款的合法票据(甲方承担相应税费)”,第九条增加“自发电之日起,丙方直接参与分红”,第十四条将“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各项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如发生变更,丙方应出具书面委托,若丙方与戊方由此产生争议,概与甲方无关”中“支付义务”变更为“支付丙方主体”,上述变更对本案纠纷的处理并无关联,原审法院认可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

2.原审判决将2010年6月11日《承诺书》作为原审查明事实记载不当。

本院查明,《承诺书》系2011年6月11日四**公司与成**公司出具,原审判决将其作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二审中,重**公司提交一份2014年甘洛**公司给甘**税局的税务报表资料,拟证明甘洛**公司2014年实际利润即延迟发电的损失应该按照该报表中载明的方法计算,即发电收入应当扣除成本,成本包括营运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税收、折旧费等。

甘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期间,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甘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庆中环公司是否应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迟而造成的损失费用2396736元。

关于重**公司是否应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迟而造成的损失费用2396736元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重**公司主张该协议因涉及水电资源开发权的转让,未经政府批准并不能再获政府批准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只是对甘洛**公司股权结构变更的确认,并不涉及水电资源开发权的转让,其并未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对重**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成**公司、甘洛**公司股东易**、吴*、甘洛县吉**责任公司、四川蓝电**司甘洛分公司、甘洛**公司,因此,重**公司并不是该合同相对人,并不直接负有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

第二,股东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股东与公司之间基于股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权与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转移给受让人,但是股东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随着股权转让转移给受让人。本案中,成**公司对甘洛**公司的承诺是成**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与甘洛**公司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成**公司基于股权与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因此,该权利义务并不随股权转让而当然转移给受让人。在重**公司没有做出愿意承接成**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权利义务对重**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本院针对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中“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成都华**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甘洛**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重庆**限公司),故上诉人当然承继了成都华**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的认定,只是对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对程序性事项的认定,该裁定书并未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作出认定,因此,不能直接根据该裁定书认定重**公司承接了2008年10月10日《联合开发甘洛河上游水电资源协议书》中**特公司对甘洛**公司的权利义务。

因此,本院认为,重**公司并不负有向甘洛**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迟而造成的损失费用2396736元的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洛**开发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0315元,均由甘洛**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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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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