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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及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因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仁寿**公司货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罗**,2014.10.31。”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欠货款属实,但金额不对,应该是1万元。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合同确定了违约金,因原告违反合同,故原告应给被告1万元的违约金。原、被告曾就此事进行了磋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上约定,原告给我们进行售后服务及促销,但原告从未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是1万元的欠条,但原告出示的欠条变成2万元,被告不清楚此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批发家用电器进行零售。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仁寿**公司货款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罗**,2014.10.31。”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欠条》有异议,本院当庭释明,告知被告是否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仁寿县**解委员会出具的《民事纠纷调解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造成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实为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罗**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注明给付时间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债务时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催收欠款,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欠款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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