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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群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部厂区3#宿舍楼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供货7批,经双方确认供货金额为812163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及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2163元及欠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07003.58元,从2015年1月1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供应合同》上**公司的印章是邓小兵私自加盖的,蜀**公司未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欠款协议的内容与钢材供应合同的内容是不一致的,蜀**公司没有委托邓小兵签欠款协议,钢材供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所涉3#宿舍楼是由蜀**公司承包给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公司)承建,邓小兵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阆**公司在购买钢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蜀**公司(发包人)与阆中**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四川**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蜀**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工程由阆**公司承包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蜀**公司和阆**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印章,邓小兵作为阆**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20日,金牛**经营部(供方)与蜀**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供方作为蜀**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工程的钢材供应商,向需方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南部工业园区蜀**公司南部厂区。结算货款时间以货到工地需方签收为准,结算方式以每天每吨4元的资金占用费计算,结算周期为三个月。违约责任为货到工地需方签字验收三个月后仍未付清货款,供方有权追回所垫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并按应收货款10%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分别由金牛**经营部和蜀**公司加盖印章,供方由李**签名确认,需方由邓小*签名确认。庭审中,蜀**公司对《钢材供应合同》上加盖的“蜀**公司”印章和“邓小*”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成都**定中心鉴定,《钢材供应合同》上“蜀**公司”印章印文是蜀**公司公章盖印形成;《钢材供应合同》上“邓小*”签名字迹是邓小*本人所写。

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邓小兵、何**、党**分别在7份《新晨建材经营部供货及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收到价值812163元的钢材(包括运费)。7份《新晨建材经营部供货及欠款协议》上均载明:收货之日起7日内付清货款,逾期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2014年5月2日,邓小兵出具《证明》,证明何**、党**受其委托,在南部**公司工地代收钢材,且钢材也是用于项目建设。2014年12月6日,何**出具《证明》,证明其是受邓小兵委托,在南部**公司工地代收钢材。

另查明,《新晨建材经营部供货及欠款协议》上签名的“何**”与“何*均”为同一人,何*均出庭证明,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何*均”,平时签名习惯性签为“何**”。

以上事实有《四川**有限公司南部厂区3#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供应合同》、成*(2015)文鉴字第147号《成都蓉**心文检鉴定意见书》、《新晨建材经营部供货及欠款协议》、《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牛**经营部与蜀**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邓小兵作为蜀**公司委托的合同签订人,签订合同及对货款金额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蜀**公司承担。蜀**公司对欠款金额确认后,应向张**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新晨建材经营部供货及欠款协议》中约定,收货之日起7日内付清货款,逾期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按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息。但原告张**明确主张的是欠款利息,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欠款利息以所欠货款81216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为宜。关于蜀**公司提出邓小**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案涉款项不应由蜀**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邓小兵的具体身份信息,导致本院未能追加邓小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明与邓小兵相关的实际情况。因邓小兵系蜀**公司的合同签订人,蜀**公司有义务提交邓小兵的具体身份信息,蜀**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交易对象是蜀**公司,张**是与蜀**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蜀**公司应向张**支付对价,故蜀**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货款812163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以81216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3元,减半收取6986.5元,由四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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