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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高**、被**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11月22日,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伙同骆*、唐某某、唐某某、蒙某某、唐某某(以上五人均已判刑)共谋后窜至四川省双流县,上午9时,由唐某某、谢某某在双流县城区街道上搭识一中年妇女彭某某,其他人望风配合,假借帮彭消灾,将其诱至该县华阳镇协和乡七龙村九组,以调包的方式窃取彭某某现金34000元,后七人分赃耗用。

2、2002年12月26日,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伙同骆*、唐某某、唐某某、蒙某某(已判刑)、蒙某某、唐某某、“李*”(在逃)共谋后窜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上午9时许,由唐某某、蒙某某、“李*”在该市城区街道搭识一老年妇女杨某某,其他人望风配合,假借帮杨消灾,将其诱至该市渡口桥附近,以调包的方式窃取杨某某现金14000元,后九人分赃耗用。

3、2003年1月4日,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伙同骆*、唐某某、唐某某、蒙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共谋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上午10时许,由蒙某某、赵某某、唐某某在该区大弯镇川化街道上搭识一老年妇女肖某某,其他人望风配合,假借帮肖消灾,将其诱至该区华严镇红阳村18组建筑工地,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肖某某现金25000元,后八人分赃耗周。

4、2003年1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伙同骆*、唐某某、唐某某、蒙某某、蒙某某、唐某某共谋后窜至四川省金堂县,上午10时许,由唐某某、蒙某某、谢某某在该县赵镇街道上搭识一老年妇女余某某,其他人望风配合,假借帮余消灾,将其诱骗至该镇韩滩桥头中河河边,以调包的方式窃取余某某现金3050元,后八人分赃耗用。

综上,谢某某、赵某某共同参与盗窃四次,盗窃金额为76050余元。

2014年8月12日,民警在成**进站口将被告人谢某某挡获;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成**进站口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交待、现场指认、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行为均较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赵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对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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