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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有限公司青与黄*、易**、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大同分理处)与被告肖**、余**、肖**、黄*、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大同分理处委托代理人温康明,被告肖**,被告肖**,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大同分理处诉称,2014年1月24日,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最高额授信15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同日,被告肖**、黄*、易*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黄*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易*先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为肖**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6日,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江同个授20140009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贷款150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肖**、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44517.08元);2、判令原告对肖**、黄*用于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对易*先用于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宣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属实,但成都盛中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给肖*宣承诺,该借款由其偿还。另希望原告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

被告余**未答辩。

被告肖**辩称,为肖**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希望原告就该笔借款进行展期。

被告黄*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罚息过高;该由黄*承担的担保责任,黄*同意承担。

被告易*先辩称,希望多给被告一些时间;该由易*先承担的责任,易*先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肖**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最高额授信150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同日,被告肖**、黄*、易*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肖**、黄*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易*先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为原告与肖**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指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原告为肖**办理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为1950000元;原告与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主合同项下产生的一切债权均属于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抵押物在最高额范围内对实际产生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肖**、黄*提供抵押的房产、易*先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成都市**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载明上述房产抵押权人为原告。

2014年1月26日,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成农商江同个授20140009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肖**提供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5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具体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数上上浮50%,自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肖**;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肖**作为借款人,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

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个人贷款授信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4517.08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业务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肖**、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黄*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被告易*先以其所有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肖**、黄*、易*先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2015年4月20日为44517.08元;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编号成农商江同个授20140009《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原告成都农村**江大同分理处对被告肖**、黄缨提供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华金大道二段527号1栋1单元5层9号(权0011150)房产、位于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166号4栋2单元6层11号(权0125769)房产、对被告易敏先提供抵押的位于青白江区红阳教育街228号2栋1单元2-3层1-2号(权0013128)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债权额度为19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有限公司青白江大同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肖**、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肖**、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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