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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及伍某某的辩护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二苹村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个不知名彝族男子。后该彝族男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帮运输牲畜,并支付明显高于正常运费的费用。陈某某邀约被告人伍某某共同参与。后来,陈某某、伍某某二人明知牲畜是盗窃的,仍共同运输后获利。

1、2014年7月24日凌晨,陈某某接到该彝族男子电话称有偷的牛需要运输,因陈某某在外地,于是给伍某某打电话称有偷的牛要拉,伍某某答应后,陈某某遂将伍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该彝族男子,由该彝族男子和*某某联系。当日凌晨2时左右,该彝族男子给伍某某打电话说明拉货地点,伍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川L65852的东风牌货车,到汉源县皇木镇万盛社区7组,将四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所盗的罗某某、杨某某、梅某某所有的三头黄牛装上货车,运至汉源县乌斯河镇下沙坝货场,伍某某收到该彝族男子支付的1000元运输费。经鉴定:罗某某家被盗牛价值9000元,杨某某家被盗牛价值11000元,梅某某家被盗牛价值12000元。

2、2014年9月4日晚23时许,陈某某与该彝族男子谈好以3000元的高额运输价格为其运输盗窃的牲畜,后邀约伍某某一同驾驶车牌号为川L65852的东风牌货车到汉源县与金口河交界的小地名“白家山”处,将木乃某某(在逃)等人所盗童*某家的两头黄牛装上车后,又行驶至永利彝族乡小地名“道班沟头”将木乃某某等人在永利彝族乡竹坪村山上盗得的牟某某家一头牛、欧某某家两头牛、刘某某家一头牛,共计四头黄牛装上车。当车行至永利彝族乡竹坪村2组村民童*甲家门外时,被当地村民挡获。经鉴定:牟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9000元;欧某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共计17000元;刘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12000元;童*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共计25000元。案发后,被盗六头牛已全部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牲畜,仍以高额运输费为其运输、转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诉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同意该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二苹村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个不知名彝族男子。后该彝族男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帮运输牲畜,并承诺支付明显高于正常运费的费用。陈某某邀约被告人伍某某共同参与。后来,陈某某、伍某某二人明知牲畜是盗窃的,为获利而共同帮助运输。

1、2014年7月24日凌晨,陈某某接到该彝族男子电话称有偷的牛需要运输,因陈某某在外地,于是给伍某某打电话称有偷的牛要拉。伍某某答应后,陈某某遂将伍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该彝族男子,由该彝族男子和*某某联系。当日凌晨2时左右,该彝族男子给伍某某打电话说明拉货地点,伍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川L65852的东风牌货车,到汉源县皇木镇万盛社区7组,将四个不知名的彝族男子所盗的罗某某、杨某某、梅某某所有的三头黄牛装上货车,运至汉源县乌斯河镇下沙坝货场,伍某某收取运输费1000元。经鉴定:罗某某家被盗牛价值9000元,杨某某家被盗牛价值11000元,梅某某家被盗牛价值12000元。

2、2014年9月4日晚23时许,陈某某与该彝族男子谈好以3000元的高额运输价格为其运输盗窃的牲畜后,邀约伍某某一同驾驶东风牌货车到汉源县与金口河交界的小地名“白家山”处,将木乃某某(在逃)等人所盗童*某家的两头黄牛装上车后,又行驶至永利彝族乡小地名“道班沟头”处,将木乃某某等人在永利彝族乡竹坪村山上盗得的牟某某家一头牛、欧某某家两头牛、刘某某家一头牛,共计四头黄牛装上车。当车行至永利彝族乡竹坪村2组村民童*甲家门外时,被当地村民挡获。经鉴定:牟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9000元;欧某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共计17000元;刘某某家被盗的牛价值12000元;童*某家被盗的两头牛价值共计25000元。案发后,被盗六头牛已全部追退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物证照片,证实陈某某、伍某某用于运输牛的车辆以及被盗黄牛照片。

二、书证

1、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对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的事实。

3、汉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盗黄牛和运输牛的蓝色东风牌福瑞卡车进行扣押以及被盗的六头黄牛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已依法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

5、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用于运输牛的车辆的情况。

6、证明、估计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牛的价值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交待的其他三笔犯罪事实经查未核实的事实。

8、在逃人员信息,证实木乃某某、克日某某在逃的事实。

9、光碟制作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监控视频以及在制作光碟过程中无删减、无改动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某、袁某某、简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与刘某某等发现和挡获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经过的事实。

2、证人童*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童*甲接到村上刘某某书记的电话,说有偷牛的车子开了,叫童*甲在路上拦,后来童*甲几个人把那辆车子拦住,还抓住了两个偷牛的人。车上有六头牛,其中一头是刘书记家的。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是开轻卡车跑运输的,轻卡车从永利拉货到乌斯河运费就是500元左右,从皇木拉货到乌斯河就是400元左右,从马托拉货到乌斯河就是300元左右。

4、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苗某某是伍某某的妻子,不知道伍某某为别人运牛的事。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童某某陈述,证实童某某散放在蓑衣岭(金口河区永胜乡五池村)的牛2014年9月4日发现被盗5头,价值约8万元。9月5日,从汉源县公安机关领回2头被盗的牛。

2、被害人牟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2点过,竹坪村童村长打电话说抓住偷牛的人,有一头好像是牟某某家的。牟某某看后确认其家被盗的黑色母牛,约500多斤,价值11000多元。

3、被害人欧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凌晨2点过,竹坪村童村长打电话说抓住偷牛的人,去看一看有无欧某某家的。欧某某看后确认一头母牛,约500多斤,一头母牛,约400多斤是他家的,两头牛价值约23000元。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发现其家一头黑色本地黄牛被盗,价值10000余元。

5、被害人梅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发现其家一头黄牛被盗,价值11000余元。

6、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发现其家一头黑色本地黄牛被盗,价值8000余元。

7、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刘某某与段某某、袁某某等在2014年9月5日凌晨发现和挡获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以及其家一头牛被盗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7月,陈某某在甘洛县乌史大桥乡二苹村打工期间结识了一个不知名彝族男子。后该彝族男子给陈某某打电话,让陈某某帮运输牲畜,并承诺支付明显高于正常运费的费用。(1)2014年7月20日左右,布衣村的一个彝族给陈某某打电话叫到皇木帮拉偷的牛,讲好价是1000元,因陈某某在外地,于是给其表叔伍某某打电话称有偷的牛要拉,后将伍某某的电话号码告知该彝族男子。(2)2014年9月3日下午,二苹村认识的那个彝族打电话叫帮拉货,因陈某某和伍某某当天赶不回来就没有去。陈某某给二苹村的那个彝族打电话,讲好价格,回来时走金口河那边运费就是3500元,走皇木就是3000元。2014年9月4日,陈某某与伍某某讲彝族给2000元运费叫帮拉货。当晚12点过,陈某某与伍某某一同驾驶货车到汉源县与金口河交界小地名“白家山”处,将所盗两头牛装上车后,又行驶至永利彝族乡小地名“道班沟头”处,将在永利彝族乡竹坪村山上四头牛装上车。在回来的路上在永利“鄢家坪”的地方被当地村民挡获。

2、被告人伍某某供述,证明:(1)在2014年农历六月间,陈某某给伍某某打电话说晚上有黑货(偷的东西)拉,把伍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老板,由老板联系伍某某,伍某某答应了。当日凌晨2时左右,该彝族男子给伍某某打电话说明拉货地点。伍某某驾驶货车,经过皇木镇往永利乡方向行驶,刚过皇木镇一、两公里处,四个彝族男子将所盗的的三头黄牛装上货车。伍某某驾驶货车运至汉源县乌斯河镇下沙坝货场,收取运输费1000元后回家。(2)2014年9月4日,陈某某与伍某某讲去“173”拉牛,彝族们给2000元运费,伍某某就答应了。当晚,陈某某与伍某某一同驾驶货车到汉源县与金口河交界小地名“白家山”处,将几个彝族所盗的两头牛装上车后,又行驶至永利彝族乡小地名“道班沟头”处,将在永利彝族乡竹坪村山上盗得的四头牛装上车。在回来的路上被村民挡获。

六、鉴定意见

鉴定聘请书,关于对汉源县公安局一盗窃案中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牛的价值。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综合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2、扣押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盗黄牛及用于运输牛的蓝色东风牌福瑞卡车依法扣押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在2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克*某某)、13号(木*某某)就是盗窃牲畜的人;在10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辛老板”(呷*某某)就是买牲畜的人;辨认出装被盗黄牛的地点。

4、被告人伍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过辨认伍某某辨认出装被盗黄牛的地点。

八、视听资料

光碟两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二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经庭审质证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相互伙同,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牛,为谋取高额运费而帮助其转移,经鉴定涉案牛价值共计9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其两次为他人运输盗窃牛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达95000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伍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伍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伍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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