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双流**家具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双流**家具厂(以下简称香典家具厂)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典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0日,市人保局作出(2013)15-21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148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25日9时左右,香典家具厂职工龚**在该单位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尺神经挫伤。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龚**系香典家具厂职工。2013年9月25日9时左右,龚**在该单位车间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木工机器上的木料断裂弹出导致左手受伤,后由香典家具厂员工宋*送至双流**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龚**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保局予以受理。2013年12月30日,市人保局作出2148号决定,认定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香典家具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9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2148号决定。香典家具厂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本案中龚**与香典家具厂具有劳动关系,市人保局在受理龚**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告知了香典家具厂应当承担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市人保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了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市人保局根据证人证言、出院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香典家具厂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未提供任何否定龚**受伤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定真实性,故香典家具厂主张龚**因擅自操作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香典家具厂请求撤销2148号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香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香典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香典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龚**在试用期内协助断料岗位工作,不能单独操作设备,其受伤并非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受伤。市人保局做出的2148号决定事实及行政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市人保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认定龚**所受伤害为工伤。2148号工伤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述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龚**的身份证复印件;

3.香典家具厂工商注册信息1份;

4.《工伤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市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龚洪聪的工伤认定申请;

5.《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拟证明市人保局受理龚洪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告知香典家具厂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6.双流**民医院出院证;

7.证人熊**(原告黄*香典家具厂员工)证言1份;

8.证人王**(原告黄*香典家具厂安装工)证言1份;

9.吴**(原告黄*香典家具厂员工)情况说明1份;

10.照片(龚**在原告黄*香典家具厂受伤的现场图片)2张;

以上6-10项证据,拟证明9月25日9时左右,龚**在工厂开料时因木材弹出导致左手受伤,之后由香典家具厂员工宋*送至双流**民医院治疗。

11.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材料,拟证明市人保局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拟证明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上诉人香典家具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龚**在岗位工作人员未在岗时独自操作机器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香典家具厂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上诉人香典家具厂逾期未就龚**所受伤害是否是工伤履行举证义务。市人保局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2148号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中,龚**与香典家具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龚**是在该单位车间上班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木工机器上的木料断裂弹出导致左手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保局作出2148号工伤决定书,认定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香典家具厂认为市人保局工伤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其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214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典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