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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有限公司与四川旌**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建材)与被告四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仕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路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兴建材诉称:2011年9月7日,经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吴**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35748元未付。嗣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19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7134元;2014年3月3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8614元未付。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货物的税务发票,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8614元;2.被告赔偿原告资金利息损失3420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使用明细》上的单价395元/吨高于其他供应商10%左右,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对价格并未协商一致,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进行对账,故原告诉请的总金额应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水泥。2011年9月1日至9月4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供应规格为PO42.5R的水泥49吨,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水泥使用明细》,载明:2011年9月1日至9月4日供应的49吨水泥单价为395元每吨,合计19355元。前期开票金额为216393元,被告共计欠款235748元。并同时向被告的财务人员吴**交付金额为1935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四张水泥送货单。由于吴**认为水泥单价高于其他供应商360元每吨的价格,故并未在《水泥使用明细》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07134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28614元货款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曾经订立过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水泥单价为378元每吨,履行期限至2010年12月届满。

上述事实有水泥使用明细、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216393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49吨水泥的单价,由于双方约定的单价是“随行就市”,被告提供的其他供应商的水泥单价为360元每吨,由于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360元即为2011年9月前后PO42.5R水泥的市场价。由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1年9月前后PO42.5R水泥的市场价,本院参照双方之前履行的水泥单价确定该49吨水泥的单价为378元每吨。为此,2011年9月1日至9月4日原告供应的49吨水泥的总价为1852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778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就水泥单价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尚不确定,故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81元;

二、驳回原告德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德阳**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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