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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粟*在顺庆区人民北路“松花堂”附近向被告人朱*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7月13日17时许,粟*联系朱*要求给其送200元甲基苯丙胺。随后,朱*携带甲基苯丙胺乘坐出租车到高坪区鹤鸣路“小夜曲”门口与粟*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并从朱*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3.8252克,从粟*身上查获从朱*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029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本次系受特情引诱、偶然因素下犯案;2、本案中从朱*身上查获的13.8252克毒品未流向社会,并未谋利,且被告人本身是吸毒人员,可能并无贩卖的目的;3、朱*与粟*之间有免费为其提供毒品的协议,该次贩卖并未谋利;4、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调查、讯问,开庭如实供述,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朱*在三年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粟*等人,粟*交代其曾从朱*(“朱**”)手中购买过毒品且朱*称手上有甲基苯丙胺出售,粟*表示愿意配合公安局机关抓获贩毒人员朱*,并在民警安排下电话联系朱*购买毒品。当天17时许,被告人朱*与粟*在高坪区鹤鸣路“小夜曲”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当成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朱*要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的供述,证人粟*、曹某某的证言,朱*对粟*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抓获情况说明,朱*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出售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引诱的问题,经查本案虽系采取特情接洽破获,但被告人朱*本就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也持有毒品待售,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其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3.8252克与贩卖给粟*的甲基苯丙胺1.0297克均应当认定为其贩毒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罚金和追缴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甲基苯丙胺14.854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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