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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静诉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需求猪肉供货,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30日支付上月的货款,付至2015年4月止,尚欠原告货款70889元。现原告经济困难,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8月16日付清原告所有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8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系向一**公司供货,即是与一**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遂宁市**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遂宁市**务有限公司出售猪肉,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心一客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心一客公司支付货款708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夏**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宁市**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支付货款70889元;

二、驳回原告唐*对被告夏**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遂宁**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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