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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内江市**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强诉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35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强诉称,2014年9月,原告经被告临聘为公司员工,从事空调燃气机电设备配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按安装机电设备的安装费用5%提取工资,被告于每月30日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社会保险等。2015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受被告派遣到内江市中区街心花园女人街商贸城4楼安装新风机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内**医医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并院外治疗。2015年9月10日,经四川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内协司(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工受伤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4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7,400元、误工费11,848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补助费435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28.35元、后期误工费7,2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55,08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内江市东兴区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员工,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只是受内江市东兴区某家电维修服务部的委托代为管理朱**等一批员工,并由被告代发工资,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同时,原告与内江市东兴区弘益家电维修服务部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按工伤进行处理,本案应依法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后续治疗费7,400元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原告工资表上的实际收入计算,原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制,因原告耽误较多,月工资仅900元左右,原告的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28天,按90元1天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伙食补助费28天,按15元1天计算;营养费28天,按15元1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乘以20%的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异议;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误工费7,200元无法律依据,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并且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2014年9月起开始在被告内江市**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空调等机电设备的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仅口头约定原告报酬实行计件制,无底薪,原告按所安装空调型号的大小与其他一起安装该台空调的工人一起每台收取200-500元不等的安装费,每月安装空调的数量、型号均不固定。被告对原告上班时间进行考勤,但原告可随时辞职,不需要履行正规的辞职手续。2015年6月5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到内江市街心花园女人街商贸城安装新风机时,倚靠在墙边排烟管道上量新风管道长度,因排烟管道损坏失去重心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内**医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胸12椎爆裂骨折。在内**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7月4日好转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访、休息1个月。2015年9月10日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的胸椎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朱**去世。原告的母亲胡**生育了四名子女,分别为朱**、朱**、朱**、朱**。原告朱**与王在慧婚后于2000年2月28日生育一子朱某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信息、被告发给原告的工作证、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出院病情证明及病历资料、东兴区**村民委员会及东兴**政办公室和郭**出所出具的关于胡**与朱**母子关系及胡**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朱**及朱**和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在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处从事空调等机电设备的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的报酬实行计件制且无底薪,领取的是劳务费,而劳动关系的劳动报酬是工资,具有按劳分配性质,其支付方式特定化,是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辩称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按工伤进行处理、本案应依法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审理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属劳务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伤等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朱**未系安全带,对其摔落受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内江市东兴区弘益家电维修服务部委托被告代为管理的工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2014年9月起在内江城区工作,主要收入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应按其工资表上显示的收入计算,但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已领取到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收入,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70元/天,原告超出此部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亲胡**、儿子朱**在城镇居住,故两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7,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的营养费按28天每天1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评定如下:后续治疗费7,400元、误工费6,580元(70元/天×94天)、护理费2,610元(29天×90元/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20%伤残系数)、被扶养人胡**生活费4,621.5元(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13年÷4人×20%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朱**生活费2,133元(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3年÷2人×20%伤残系数计算)、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29,923.5元。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承担80%应为103,938.8元,原告朱**自行承担20%应为25,98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03,938.8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朱**负担340元,被告内江**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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