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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限公司与陈*、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盛**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与被告陈*、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司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四川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产品买卖合同书》,该合同就机械设备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却未能履行按期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四款:乙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达到30天,则未到付款期的货款视为到期,甲方有权宣布剩余货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货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20%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达两月之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予理睬。另,被告廖*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货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廉**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货款进行了一般担保。诉讼请求:一、解除《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拖欠原告货款1090000元;三、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廖**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乙方)签订了一份《提前交机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拟与甲方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三一”品牌设备一台。鉴于乙方急需用机,在相关合同文本未正式签署之前,双方达成该交机协议。甲方将“三一”机器一台(型号:SY385,机器编号:145Y038502518)交给乙方有偿使用。双方还就相关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陈*交付了机械设备。

2015年5月19日,原告、被告陈*及廉**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出售一台价值1600000元的机械设备,被告陈*保证分25期,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总额为1090000元,另附分期付款期限明细)。被告陈*自愿将该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廉**司作为被告陈*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次付款期限届满2年之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四款注明:被告陈*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达到30天,则未到付款期的货款均视为到期,原告有权宣布剩余全部货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货款。在因被告陈*逾期导致原告宣布货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下,被告陈*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按本合同总标的额的20%计算。同时,三方还就运输方式、验收标准、付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出卖人”处盖章,被告陈*在“买受人”处签字,张*在“担保人签约代表”处签字。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及廉**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将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如其未按约定付款,则原告有权占有、留置该机械设备。被告陈*在接到留置通知后,按期履行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2015年5月25日,被告廖*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书》,自愿作为被告陈*履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陈*违约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4个月。此后,被告陈*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并将违约金数额予以下调,仅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09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提前交机协议书、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书、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书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提前交机协议书》、《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书》及被告陈*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能客观反映原告就其向被告陈*出售机械设备一事与被告陈*达成协议,双方对该设备的价格、交付时间及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履行了交机义务,但被告陈*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该行为违约,被告陈*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解除《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请求并主动下调违约金,仅主张违约金5万元,是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支持;被告廖*作为被告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陈*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9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盛**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由被告陈*、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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