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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陈**之母黄**均系原内江**服务公司(简称城东劳司)职工,该公司后更名为内江市市中区城东就业服务管理站。1981年内江市地区发生特大洪水,城东劳司辖下胜利沙石二队(简称沙石二队)办公室被洪水冲垮。由于当时政策规定集体单位不能以单位名义购房,城东劳司经研究决定,由沙石二队出购房资金,以时任沙石二队队长黄**的名义购买了本案所涉房屋位置的住房作为办公室,资产属胜利沙石二队所有。1985年10月23日,沙石二队与内江**公室签订《动迁房屋收购协议书》,由内江**公室对沙石二队所购房屋进行动迁,由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建筑工程队承建。1986年左右,内江**公室将内江市市中区胜利街115号3单元3层39.97平方米住房作为还房安置给黄**,沙石二队继续将该房作为办公室。1986年1月,沙石二队与其他单位合并,集体财产包括该诉争之房移交给了其主管单位——城东劳司,该房的产权手续一直没有办理。1988年1月25日,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经公司集体研究,将该房以12,54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吴**于当日付清了购房款,城东劳司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吴**,由吴**保管至今,并一直由吴**居住、使用和管理,但一直未再办理过户手续。后该房变更新门牌号为“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二幢9号”,吴**并以该房立户在辖区派出所办理了户口登记和身份证。1996年、2007年黄**及其丈夫陈*先后去世。2014年12月左右,内江**办事处向该栋楼居民宣传此楼房要进行拆迁安置。2015年1月,陈**以继承父母遗产的方式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并据此向内江**办事处申报了动迁换房安置,吴**得知此事后,多次找陈**及相关部门解决此事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吴**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22,286.5元判决归其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陈**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是:吴**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且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存在许多不真实的地方,诉争房屋不是沙石二队购买,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胜利街115号3单元3层39.97平方米住房即现在的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二幢9号房屋,虽然是陈**继承其母亲黄**的产权,但其来源是原城东劳司辖下沙**办公室被洪水冲垮后购买,当时因政策原因,由沙石二队出资,以时任队长黄**的名义进行登记购房,资产属胜利沙石二队所有,后因拆迁还房所得。后城东劳司将登记在黄**名下房屋即诉争之房卖给了吴**。以上事实有城东劳司的主管单位城东街道办事处(88)27号、(88)28号文件,均提到要求城东劳司将当时沙石二队以私人名义为集体购买的房屋产权更换成集体产权,以及当时城东劳司经理王**、城**出所民警傅**的证言证词所能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吴**在一直使用、管理诉争房屋中陈**均未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沙石二队在1986年1月与其他单位合并后,其集体财产包括诉争之房移交给了其主管单位——城东劳司所有,城东劳司有权处理该房,其与吴**之间的买卖关系自成立时生效,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诉争之房产权应归吴**所有。现因该房屋在拆迁中,故吴**请求该房的拆迁补偿款322,286.5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座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二幢9号房屋39.97平方米(原内江市市中区胜利街115号3单元3层)的拆迁补偿款322,286.5元归吴**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负担。

本院认为

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从城东劳司购买过该房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沙石二队购买过该房依据不足,即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证。城东劳服司的文件不仅不能证明沙石二队购买过该房,反而从另一角度证明沙石二队没有购买过该房,因文件虽涉及购买房屋,但恰恰没有诉争房屋;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内容存在诸多瑕疵,并且由于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其证据效力太低而不应采信。上诉人母亲于1996年去世,上诉人因此没有过问此事,不能证明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城东劳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并不必然推导出该房就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不能证明该房屋在出卖前是属于城东劳司所有。被上诉人没有举出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城东劳服司所有,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内江市市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价值322,286.5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

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对被上诉人从城东劳司处购买房屋无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城东劳司在被上诉人购买房屋之前是否对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从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除了证人证言之外,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城东劳司或沙石二队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从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也无直接证据证实黄**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房产证上明确登记了黄**为产权人。由于黄**已经去世,本案涉及的年代也较为久远,城东劳司已经解体,许多事实现已无法还原,但本案存在一个重要事实是清晰的:被上诉人于1988年向城东劳司购买房屋之后便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并且同时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如果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黄**,其本人或家人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让他人居住、使用自己的房屋,且任由他人持有黄**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而从未主张权利,这一点明显与客观常理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城东劳司的证明及相关文件,虽然不能直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城东劳司出资购买,但至少能说明在上世纪80年代因遭受洪灾,特事特办的情况下的确存在有城东劳司出资,以单位职工名义购买其他案外房屋用以办公并办理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其总体的证明效力大于黄**的房产证,能够合理推断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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