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兰某某、刘*才犯抢劫罪,刘*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刘*才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刘*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刘**在本市东区弄弄坪东路39号南侧阶梯处,以暴力和胁迫的方式抢走李*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银行卡一张、拖鞋一双。

2.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沙某甲、阿*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96号楼楼下,盗窃李*乙停放于此的川WEL578钱江牌QJ15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8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

3.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沙*甲在本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151号楼楼下,盗窃舒*停放于此的川D38321号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

4.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沙*甲在本市西区清乌复线河石坝立交桥西头,盗窃罗某某停放于此的川DCM162号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沙某甲、阿*某某等人在本市仁和区攀钢小区通勤车停放点,盗窃陈某某停放于此的川DC1125号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兰某某、刘*才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才犯盗窃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得手机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被告人刘**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5年7月6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刘**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39号南侧阶梯处,见李*甲醉酒后蹲在地上低着头,便预谋对其实施抢劫。之后,二人将李*甲抱住,对其搜身,抢走李*甲钱包一个(内有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拖鞋一双。

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到本市盐边**开发公司职工宿舍将兰某某抓获后,在兰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东区东风螺丝嘴将被告人刘**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的报案,称他在本市东风弄弄坪东路39号金色大厅旁的楼梯处,被二个男子持刀抢走现金200元,联想手机一部。

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从*某某处扣押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在刘有才处扣押合成革拖鞋一双,已发还给被害人李**。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1日,公安民警到本市盐边**开发公司职工宿舍将兰某某抓获后,兰某某交代同案犯刘**,并电话通知刘**在东区螺丝嘴汇合,民警在螺丝嘴将刘**抓获。

4.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交代2015年7月5日晚,他和阿*(刘**)在东风“欢乐迪KTV”唱完歌已经是凌晨4点过,二人走到“川江码头”火锅店侧面梯子处,见一小伙子蹲在楼梯上,低着头,手机放在面前的地上,看样子是喝醉酒了,他们就预谋对其抢劫。之后,他们先拿了小伙子的手机,再去把小伙子抱住,小伙子挣扎,阿*上前抱住小伙子,他就搜小伙子的身,搜出一钱包,包内有农业银行卡一张,之后逼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抢走了其拖鞋一双。在抢劫的过程中,他们冒充吸毒人员,假装手里有刀,并说不配合就捅死其的话,逼其说出手机密码和银行卡密码。

5.被告人刘**的供述,交代2015年7月5日晚,他和兰某某在东风“欢乐迪KTV”唱完歌已经是凌晨4点过,二人走到“川江码头”火锅店侧面梯子处,见一小伙子蹲在楼梯上,低着头,看样子是喝醉酒了,他们就商量抢其手机后,兰某某就上去把小伙子的手机拿了,然后他就去把小伙子抱住将其弄醒,兰某某对小伙子说不配合就捅死你,并逼小伙子说出了手机密码,之后他们搜了小伙子的身,搜出一钱包,包内有农业银行卡一张,又逼其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并抢走了其拖鞋一双。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当天早上5时30分左右,他在东风螺丝嘴一歌厅唱完歌出来,往金色大厅旁边的楼梯走下去时因酒喝多了,就坐在楼梯上面,过了一会,就上来二个小伙子,用手按住他的背,搜了他的身,抢走他现金20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及拖鞋一双。钱是唱歌时找梁*借的。但是酒喝多了,梁*当时到底给没给他钱记不清了。

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当天与李*甲等人唱完歌出来,李说他喝醉了就在梯坎上睡,不走了,并说身上没有钱,他就给了李200元现金后离开了。

8.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分别辨认出对方就是一起抢劫的同伙,李*甲辨认出二被告人就是抢劫他的人。

9.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抢劫的地点。

10.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李*甲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11.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抢走李*甲的银行卡后在银行查询的情况。

12.谅解书及收条,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二、盗窃的事实:

1.2015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沙某甲、阿*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96号楼楼下,盗走李*乙停放在此的川WEL578钱江牌QJ15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28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

2.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沙*甲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老熊箐151号楼楼下,盗走舒*停放在此的川D38321号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8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

3.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沙*甲在攀枝花市西区清乌复线河石坝立交桥西头,盗走罗某某停放在此的川DCM162号长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沙某甲、阿*某某等人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攀钢小区通勤车停放点,盗走陈某某停放在此的川DC1125号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0元)。销赃后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舒*、罗某某、陈某某的报案,均证实其车被盗。

2.被告人刘**的供述,交代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和沙*甲、邱某某(阿*某某)从本市东区五十四三岔路口天桥往上的岔口左边走了100米左右,后右拐进一个小巷子,发现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他站在口子上望风,后又去与沙*甲一起将摩托车的龙头锁扳断,沙*甲将摩托车点火线隔断重新接好,他们三人就骑着摩托车离开。后将摩托车卖了1,200元现金,三人各分了300元,剩下的钱一起用了。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沙*甲、沙*乙到五十四三岔路口天桥往右边岔路走,走了大约50米,次日凌晨2点左右,发现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他和沙*乙将车骑到三岔口天桥下,与等在那里的沙*甲会面后,三人将摩托车骑走,后沙*乙将车卖了800元钱,他没有分钱。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他和毛某某、邱某某、沙*甲在仁和一个停车场对面楼房下,发现一辆摩托车,车上有彩灯,他在路口放风,另外三人弄断车的龙头锁,割断点火线,接好打火后骑车到他望风处,说他们卖完车后再找他,后来没有找他。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沙*甲走路从同德到西区,在快到河石坝的一个平房旁边看见停了一辆白灰色的长安双排座货车,车门没有锁,车钥匙还插在点火器上,他们准备把车偷了,他坐驾驶室开车,沙*甲坐副驾驶室,他们开车到了新县城。

3.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4日晚上,他把摩托车停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五十四老熊箐社96栋楼下的坝子里,第二天早上六点过发现昨晚停放的摩托车不见了。他被盗的摩托车是红色钱江牌QJ150-28型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川WEL578。

4.被害人舒*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3日19时许,他将自己的川D38321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停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华山村老熊箐151栋铁门边,6月14日7时许,准备开车出门时发现摩托车被盗。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16日16时许,他将车停在大水井村3社131号旁边,6月17日6时许,他发现车不见了。他的车车牌是川DCM162,车身为灰色。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他把摩托车停在仁和攀钢小区停大客车的位置,等他上完厕所回来发现摩托车被盗。

7.证人沙*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阿*某某、刘**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三岔路口天桥往上走的一个家属区楼下偷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摩托车卖了1,100元钱,钱一起用了。过了三四天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沙*乙、刘**在东区五十四三岔路口天桥往上走的一个小区里面后,沙*乙、刘**往上走,他在路边等,过了一会,沙*乙、刘**偷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下来,他们把车骑到同德,沙*乙把车卖了。回到攀枝花的第二天凌晨3点过,他和刘**在西区河石坝转盘往同德方向的主公路路边一个棚子旁边看到一辆银白色长安牌双排座货车,看到货车的钥匙没有拔,他们就上车偷车,刘**开车,他坐副驾驶,往*和方向开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过,他、刘**、毛某某、阿*某某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一停放长途大巴车的附近路边偷了一辆黄色的摩托车。

8.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叫邱某某,2015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他、沙**、刘**在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三岔路口天桥往上走的一个小区里面偷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卖了1,200元钱,他们每人分了300元钱,剩下的钱一起用了。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点过,他、刘**、毛某某、沙**到攀枝花市仁和区老街下面的一个停放长途大巴车不远处路边偷了一辆黄色大阳牌摩托车,大阳牌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毛秀才。

9.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叫毛*甲,外号叫毛*乙,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23时许,他、刘**、阿*某某、沙*甲在攀枝花市仁和区一个班车站旁边的公路边上偷了一辆黄色的摩托车,他花800元钱把这辆摩托车买了。

10.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有才辨认盗窃摩托车和面包车的地点。

11.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表。

12.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罗某某被盗的货车已经发还。

13.辨认笔录,证实沙某甲、阿*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有才就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车辆的人。

1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伙同刘**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的手机应认定为盗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辩称其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某某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有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乙现金4,280元;退赔舒某现金980元;退赔陈某某现金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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