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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衣草生态农业开发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普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2013)18-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183号决定),主要内容为:张**在上诉人普**公司工作,2013年7月10日19时05分,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途中,在大邑县成温邛高速公路至安仁连线10KM+600M路口时,与一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大**科医院诊断为脑疝、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血气胸,2013年7月10日21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之规定,认定张**于2013年7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普**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普**公司系从事花卉种植、销售、生态农业观光旅游的有限责任公司,卜**系受伤害职工张**之妻,张**在普**公司作后勤工作。2013年7月10日张**接同事电话后到单位,2013年7月10日19时05分,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途中,在大邑县成温邛高速公路至安仁连线10KM+600M路口时,与一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张**受伤,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大**科医院诊断,张**为“脑疝、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血气胸”,于2013年7月10日21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0日,卜**于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普**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其在15日内向市人社局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普**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一份载明“张**不属于我公司职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同意进行工伤认定”的《说明》。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所提供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之规定,作出了183号决定。普**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83号决定。普**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普**公司与死者张**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之规定,作出认定张**于2013年7月10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普**公司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183号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普**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书面说明张**不是公司职工,故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通过劳动仲裁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属越权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普**公司与张**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工作例会纪要》及工作牌均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卜**在二审审理中未发表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张**的《工作牌》;

3、上诉人普罗旺斯公司的《工作例会纪要》;

4、《证明》;

5、张**的《居民身份证》;

6、查询普**公司的工商经济信息通知单;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9、《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0、《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11、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12、普**公司出具的《说明》;

13、市人社局调查苏*、姚*所作《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

14、市人社局所作183号决定及送达回证;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中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16、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川人社复决(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受理了原审第三人卜**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了告知、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伤”的规定,作出183号决定正确。上诉人普**公司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无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包括劳动关系在内的案件事实,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有权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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