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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被告四川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就原告向被告出售、安装电动门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电动门的价格为38500元,安装完工验收合格3天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若被告无故延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前将电动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仅支付155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5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3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永**限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电动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均不予理睬,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自行对电动门进行维修,支付6800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四川永**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成**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电动门及驱动电机,共计金额38500元;付款条件为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因甲方无故推迟拖延支付乙方货款,凡超过合同规定期,甲方向乙方每天支付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安装地址为遂宁市西山路银河嘉园小区;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乙方22天内交货;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当日验收,并在乙方安装验收单上确认完工日期及验收意见,甲方付清款项后,乙方全面移交给甲方使用,否则乙方有权保留谢绝使用,若甲方三日内拒绝验收产品视为合格;在甲方未付清货款前,产品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该产品所有权自甲方付清所有余款后发生转移,此期间产品的一切风险由甲方负责承担全部责任;产品保修一年,电机终身保修。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5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动门并开具了金额为38500元的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周**”于2014年3月14日签署“发票已收”。为证明电动门已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提交了《产品验收合格单》3份,载明:客户名称“四川永**限公司”,安装地址“遂宁市西山路银河嘉园”,产品名称“RZ-富贵图直线门”,验收项目“开、关、停、遥控及外观效果使用正常”,“以上产品经双方现场验收,符合制作质量要求,核定产品合格”,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周**”签名,移交日期签署为“2014年3月14日”,被告质证不予认可,称从未签署验收合格单,且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

被告四川永**限公司为证明使用电动门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自行花费6800元对平移门开门机进行更换,提交照片和发票两张予以佐证,原告质证认可被告自行进行了维修,但认为被告不能以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对抗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产品验收合格单、照片、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永**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3份《产品验收合格单》拟证明电动门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经查,该《产品验收合格单》载明的客户单位、安装地址及产品名称等与《合同书》相吻合,甲方处签名及时间与发票签收回执一致,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对《产品验收合格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电动门未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有证据证明电动门已经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余款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无故推迟拖延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每天合同总额0.1%的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和案件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的理由成立,对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事实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从验收的次日即2014年3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被告四川永**限公司辩称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自行支付维修费6800元,应由原告赔偿损失,但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永**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成**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四川永**限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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