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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美诉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美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美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生育儿子郭**,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常发生矛盾,于2011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同年7月4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之后双方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2011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未分居生活。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被告陈**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1月8日生子郭**,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同年7月4日双方办理复婚登记。2011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将分得的安置房进行装修后,与被告及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尚可。2014年4月,被告发现原告与女性杨X关系暧昧,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并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1)龙**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虽然双方于2011协议离婚后复婚,之后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共同建设家庭,养育儿子,其夫妻感情是好的。目前,双方产生矛盾,主要责任在原告。希望原告与异性正当交往,珍惜夫妻感情;希望被告考虑家庭子女利益,对原告宽容谅解;双方多些交流与沟通,即时化解矛盾,处理好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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