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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在本市武侯区金雁路晶钻商务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一小包净重1.3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被告人杨*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有特情介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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