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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果丰路,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贩卖两小包净重分别为1.12克、1.1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侯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有特情介入,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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