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薛*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2号飘逸酒店房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召集龙某某、杨*、曾*、周*等人到其所开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挡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邀约他人到其租住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薛*自愿认罪,可从酌情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