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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尚**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尚*嘉诉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嘉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尚**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月利率2.5%。为保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许**偿还原告李**、尚**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2、原告对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商品房一套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琼辩称,对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时间无异议。被告提供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南段2号10幢1单元9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应急互助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资金周转,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嗣后,经原告委托,2014年7月9日案外人钟**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七次向被告账户转入款项共计316070元;另有33930元系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2014年7月9日,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商品房一套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债权数额350000元,抵押期限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本金及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应急互助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说明,中国**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应急互助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二原告借得3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主张。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付利息,其利率约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将月利率调整为2%,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因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总和不应超过月利率2%,故对原告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主张。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四川省泸县福集镇龙脑大道商品房一套作为350000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与主债务履行期限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但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系以抵押物上存在其他债权请求人为基础,而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尚未有证据确定抵押物上有其他的债权请求人,故对原告请求的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案中本院不宜确认。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尚**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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