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都江**有限公司、北京六**任公司、北京六**任公司四川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公司、北**建、北**建四川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王*与北京六*签订了《代收代付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收代付北京六*在四川省范围内所承包的各项目的工程人工、材料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代北京六*支付了11556874.38元,北京六*未归还。北京六*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承诺代北京六*在2015年3月1日前归还此笔欠款并支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北京六*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代还款的义务。后原告了解被**公司尚有工程余款未向北京六*分公司支付,北京六*四川分公司也未向被**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代位偿还第三人所欠原告款项11556874.3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年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利息为:1669326.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成都**管理局登记注册字号为“高新区兴盛隆建材经营部”的个人经营者,本案涉及的纠纷系该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产生。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王*以自然人身份而非其营业执照上的字号向我院起诉,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15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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