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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吴**,被告成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箱式变电站、低压柜类、高压柜类、高压环网柜类、直流屏、备品备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1020万元。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德阳市西部国际商贸施工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现场后两周内付货款20%,验收通电后两周内或货到现场两个月(以先到为准)付货款5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且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到期,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820万元未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0万元(含质保金);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650元(按月息5.1%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力**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购买产品用于某工程项目,现已经停工;原告只交付了部分设备,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没有调试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利息请求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上海华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低压柜类、高压柜类、高压环网柜类、直流屏、备品备件等产品;总价102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20%,货到现场后两周内付货款20%,验收通电后两周内或货到现场两个月(以先到为准)付货款5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20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6份,送货时间为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认可该对账单为应交付货物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没有送货单,但货物已经交付完毕),被告认可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称货物未交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16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华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820万元,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只交付了部分设备,交付义务未完全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对账材料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应视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货物未交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产品、设备没有调试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验收通电后两周内或货到现场两个月(以先到为准)付货款55%,留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为820万元;从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来看,原告送货时间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双方于2015年7月完成对账,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货物交付时间已经超过两个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总额的95%;此外,对于5%的质保金,被告陈述称其购买的案涉产品所用的工程项目已经停工,换言之,双方约定的“验收通电”、“验收合格”等条件均无法实现,丧失付款条件约定的意义,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实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313650元,按月息5.1%计算。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该主张显然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考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定支持利息损失20万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8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95元,减半收取35697.50元,由原告上海华通**)有限公司负担497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3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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