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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船**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市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诉被告吴**、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刘**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小**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与14日,利率为月息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利息上浮10%。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江寺房屋及占用土地作抵押担保该笔借款,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日,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在遂**业银行的账户中。随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约定的利息变更为月息2.5%。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5%上浮10%计算复利;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原告汇通小**司与被告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与14日,月利率为1%,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利息上浮1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江寺房屋及土地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刘**向原告汇通小**司出具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将3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刘**在遂**业银行的账户中。随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约定的利率变更为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吴**向原告汇通小**司支付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利息7500元,后未再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电汇凭证、收据、借款借据、银行卡复印件、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借款系被告吴**和被告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亦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签字,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根据《最**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利率应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保证借款能够得到偿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吴**名下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镇江寺住宅设置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担保法有关规定,其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从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船**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吴**、刘**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原告遂宁市船**有限公司享有以遂宁市船山区镇江寺小区住宅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遂宁市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吴**、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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