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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航鼎**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中航鼎**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鼎**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在成都签订了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三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三万元,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顾问费,另在2013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与青神**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今未付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顾问费6万元;2.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航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授予委托,青神县河道整治工程曾是名为郑**的挂靠被告公司与业主方公司签订过施工协议,但郑**无权代**公司与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委托,其没有被告公司印章,如有,即是假章;2.原告作为律师,明知郑**不具备被告公司法人资格,也没有授权委托书,竞与其签订合同协议,目的在于欺诈被告公司,申请法院核查相关证据材料及公章、法人签订的真实性;3.被告在网站及报纸刊登郑重申请,任何分公司、办事处的合同或协议不经法人签字一律无效,如果原告没有看到该公告,又如何找到被告的通信地址和联系人电话;4.如原告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假冒被告公司名义的人员签署不合法合同,只能向当事人索赔,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的责任应当由签订虚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提交《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缔约双方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7日更名为“中航鼎**限公司”)、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约定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前者委托,指派刘*律师作为顾问律师,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三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三万元”;第七条约定“甲方需要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和重大非诉讼活动,以及对外商务谈判,资本运作,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等须另行与乙方办理授权委托手续,乙方从优收费(即代理费按《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的70%计算)”。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签名人为“郑**”;乙方处加盖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印章。

此外,原告向**出具《青神县汉阳、虎渡溪电航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缔约双方为“青神**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为“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名人为“韩**”、“郑忠明”。

此外,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接受委托拟进行诉讼,为此原告向**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其落款加盖“中航长城万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韩炳生印”印章。原告依据该委托,向青神**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青神县汉阳、虎渡溪电航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律师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郑**身份而引发争议。本院据原告起诉所提交证据,及被告答辩意见,可确定事实为郑**以个人身份挂靠被告公司,借以被告公司名义与青神**有限公司签订《青神县汉阳、虎渡溪电航工程施工合同》,准备从事施工工程。现郑**在从事该工程过程中,委托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其所持《青神县汉阳、虎渡溪电航工程施工合同》中,既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亦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从形式上足以令相对人确信郑**可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从事缔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基于郑**与被告公司的挂靠关系,以郑**有权以被告公司名义与青神**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为基础,对郑**的代理权限加以信任而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为有效合同。

从诉讼程序上而言,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针对答辩所称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提交予以对比的鉴定样本,故本院对被告答辩所指向的证据真实性不做事实认定。

综合以上论述,基于《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6万元律师顾问费用。此外,因原告除顾问外,另行针对《青神县汉阳、虎渡溪电航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应按照律师收费办法收取费用,现《青神县汉阳、虎渡溪电航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所涉金额为10亿元,原告针对已提供法律工作收取1万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航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支付顾问费60000元;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挺立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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