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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成都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鑫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第二被告因承建位于汶川县银杏乡境内的公路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轮胎。2014年8月30日,经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还欠原告货款62660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都迟迟不予支付,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原告了解到:2011年8月1日,第一被告与四川路**限公司签订《护脚、路基、桥台、挡防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协作合同》。第一被告正是因为该工程向原告购买轮胎,因此,第一被告对此欠款业负有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266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张*鑫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范**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映汶高速公路A4段桥台、路基等劳务协作工程由被**公司承建。被告范**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范**因案涉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张**购买轮胎。2014年8月30日,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轮胎款62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护脚、路基、桥台、挡防工程、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协作合同、证明、报警登记表、委托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范**作为被告锦**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出具欠条系履行被告锦**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锦**司承担。原告张**有权根据双方已经结算的凭据向锦**司主张轮胎款6266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利息问题,鉴于被告锦**司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在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锦**司、范**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轮胎款62660元;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利息(以6266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1366元,保全费6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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