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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海诉被**林有限公司、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被告江西绿**有限公司(下称绿巨人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绿巨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大民管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绿巨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之后,被告绿巨人公司没有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2014年9月30日,被告绿巨人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收据》、《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款还款确认书》的签名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因申请人绿巨人公司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鉴定终结。2015年1月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许**,被告绿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88万元、141万元,用于江西绿**有限公司屏山县新县城市政广场建设工程项目(下称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出两笔款项,被告出具《收据》、《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足额清偿,原告先后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款还款确认书》,约定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违约须给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发生争议由自贡**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过,两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给付自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绿巨人公司辩称,绿巨人公司不是借款人,原告提交的《收据》、《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款还款确认书》上未加盖本公司公章,我司也未授权王*对外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原告在明知被告王*不能代表公司以及不能使用项目部公章的情况下,向王*出借资金,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王*的行为与绿巨人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绿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虽到庭,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实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88万元、141万元,用于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出两笔款项;

3.借款还款协议书,拟证实2013年11月20日,由于借款期满,两被告未能足额清偿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借款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4.欠款还款确认书,拟证实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原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违约须给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此提起诉讼的所有费用,发生争议由自贡**民法院管辖;

5、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查询,拟证实被告绿巨人公司通过中标方式承建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王*是该项目的执行经理,被告王*将借款用于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

被告绿巨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收据》、《借条》的三性有异议,借款与本公司无关,借款人为王*,借条中的签章为项目经理部章,不是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借款合同;《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实原告向王*转账,不能证实公司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4的三性有异议,落款处为项目经理部,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订还款协议,我司曾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过鉴定;对证据5中的《中标通知书》关联性有异议,该书是发给我司的,与本案无关,我司未将其出示给原告,其为复印件;对《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请求,公司非借款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也是不完整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查询》,与本案无关,王*向方馨打款,不能证实是向我司打款,打款金额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绿巨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环境保护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工程治安消防责任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用章协议,拟证实被告绿巨人公司与被告王*就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约定,项目是内部承包,王*承担该项目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债权债务,对项目经理部用章进行了规范,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不得用于经济活动,未按合同约定发生责任,由王*承担,履约人王*保证向公司所交资金为本人自有资金,没有向他人借贷;

2.公证书,拟证实王*在公证处亲笔所写《说明》,王*本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收据》、《借条》、《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款还款确认书》的来源,绿**公司对此不知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第一页、最后一页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对该两页无异议,2013年8月19日王*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就是该两页证据,其余证据原告当时未看到,王*当时称其为内部机密,该份证据证实了王*是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对《用章协议》无异议,印章是真实的,由王*使用,协议为内部约定,不对外部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证据2,只能对王*书写说明起证明作用,不能对其所述事实起证明作用。

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1月26日,王*在公证处做了《补充说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内容证明了原告观点,其陈述向原告借款后,就向绿巨人公司汇款174万元。

被告绿巨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说明了王*需要交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借款为王*个人借款,非公司借款,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款还款确认书》也无公司授权。

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收据、借条、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还款协议书、欠款还款确认书、中标通知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汇款查询,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绿巨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环境保护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工程治安消防责任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用章协议、公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王*向法庭提供的公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通过招投标,被告绿巨人公司承建了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王*为承建该工程,需要向绿巨人公司缴纳履约和差额保证金,而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原告郭*通过中**银行向王*汇款188万元,王*签写《收据》交郭*持有,《收据》上记明借款用于缴纳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的履约和差额保证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王*向户名为方馨的账号汇款1740718元。

2013年8月19日,绿**公司与王*达成《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履约保证书》、《工程环境保护责任书》、《文明施工责任书》、《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工程治安消防责任书》、《工程安全生产合同》、《用章协议》,约定由王*内部承包经营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为该项目执行经理,承担该项目的经济责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独自承担债权债务,并对项目经理部用章进行了规范,约定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以项目名义对外借款,不得用于经济活动,未按合同约定发生责任,由王*承担,履约人王*保证向公司所交资金为本人自有资金,没有向他人借贷资金。

同日,郭*通过中**银行向王*汇款141万元,王*签写《借条》交郭*持有,《借条》上记明借款用于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借条》上加盖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章。

2013年11月20日,因借款到期未完全归还,原告郭*与被告王*、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达成《借款还款协议书》,载明“王*和江西绿**有限公司屏山县新县城市政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部因承包和建设屏山县新县城市政广场建设工程向郭*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188万元,2013年8月19日借款141万元,共计329万元,到期未完全归还,王*和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连带承担还款责任,定于2014年2月底前归还,利息按原约定标准计算”。

2014年4月2日,王*和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就尚欠郭*借款180万元,三方达成《欠款还款确认书》,约定王*和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郭*借款180万元,利息按原约定标准计算,并约定若违约,应承担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所在法院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4年9月5日,王*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公证下书写《情况说明》。2015年1月26日,王*在四川省自贡市龙都公证处的公证下书写《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先后借款329万元给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的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借款金额为329万元;至原告起诉时,王*尚欠原告借款18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绿巨人公司是否为王*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

王*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用于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所借款项也全部用于该项目建设,且《欠款还款确认书》加盖了屏山县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因该项目部建设工程需要对外所借款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绿**公司与王*按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公司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利息应从对账之次日起算即2014年4月3日起计算。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欠款还款确认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林有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欠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江**林有限公司、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贡**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设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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