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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现代**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六**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现代环宇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环**司)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了(2015)都江民管初字第32号管辖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北**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北**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26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现代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现代环**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QTZ80、QTZ63、QTZ50塔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塔机起重机3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2台,应每月支付租赁费2万元(不含人工工资)。被告使用塔机至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3日。应支付租赁费47.6万元,已支付24.3万元,尚欠233033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3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塔机租赁方为杨**,不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青景新居项目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2012年7月13日,现代环**司与北**公司青景新居项目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型号QTZ80、QTZ63、QTZ50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塔机型号、数量、价格、计费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塔机报停并开具报停单后,被告应在10日内结清付完全部租赁款项。原告在该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北**公司青景新居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并有杨**签字确认。

2014年9月10日,现代环**司与北**公司青景新居项目部进行了租金结算并签署《北京六建青景二期工程租用现代环**司两台塔机租赁费总决算单》,该决算单载明:北京六建租用的两台塔机合计欠现代环**司租赁费:125700元+122333=248033元,减去15000元,尚欠233033元。北**公司青景新居项目部在该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北京六建青景二期工程租用现代环**司两台塔机租赁费总决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主体问题。北**公司青景新居项目部与原告现代环**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北**公司,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北**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合同承租方为杨**个人。对此,在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建的情况下,被告其有能力亦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租赁合同上所加盖印章真假。被告仅抗辩不认可租赁合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租金问题。原告现代环**司依约向被告北**公司提供了租赁塔机,被告北**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33033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现代环宇建**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330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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