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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六**任公司、北京六**任公司四川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被告北**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四川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北**公司四川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了(2014)都江民管初字第50号管辖异议裁定书,驳回了北**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管辖异议。被告北京六建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6日,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管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继续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和解30天。

原告诉称

原告高明忠诉称,被告因承建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工程需租用原告建筑机具设备。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5日、2011年6月6日分别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分三次共租赁6台塔机。租赁期限为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合同还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严重违约。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691250元、违约金932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3年12月4日租赁费69125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2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北京**川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只欠原告租金7万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没有对违约作出约定,不应承担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和忠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高明忠系该站业主。原告与被告北**川分公司于2011年6月6日、2012年3月10日、2012年6月5日分别签订了三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其塔式起重机型号QTZ50出租给被告北**川分公司用于都江堰市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工程使用。二、租金含人工费为17500元/月,租期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按600元/天计算,租赁计费时间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租赁计算时间从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至工程结束塔机报停之日止。三、双方对租赁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2011年6月6日、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如果违反规定,应承担1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如果违反规定,应承担租赁费用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

2012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北**川分公司、王**、刘*共同作为甲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载明:截止到2012年11月4日,甲方承建的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欠原告塔机租赁费81万元。经双方共同协商所欠租赁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甲方在工程复工前支付10万元;2、2013年春节前支付至所欠费用的80%;3、余款在拆除塔机时付清。被告北**川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并有王**、刘*签字确认。

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公司都江堰青景新居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六份《塔机报停告知单》,载明:六台塔机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台)、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2日停止使用。

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对青景新居二期八标段项目工程塔机租赁进行了结算,并签署《塔机租赁总结算清单》一份,载明:1、2012年11月5日前共计81万元;2、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计21万元;3、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计105000元;4、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计52500元;5、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计105000元;6、2013年4月5日至塔机全部结束费用共计148750元。7、以上费用共计143125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7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3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付款协议、塔机租赁总结算清单、6份报停单、6份检测报告、6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法律后果应由北**公司承担。原告高**与被告**公司签订三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原告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原告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是否向被告履行租赁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的全部证据分析,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对租金约定的标准,结合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六份塔机报停单、塔机租赁总结算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租赁费共计为1431250元,扣除已付的7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9125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69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高**主张违约金93485元的问题。原告高**根据租赁合同关于“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和解除,如果违反规定,应承担1个月租金或者租赁费用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约定主张违约金。因该约定系对修改和解除合同情形产生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延迟给付租金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六**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租赁费691250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44元,减半收取5872元,由被告北**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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