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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张**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张**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张**、张**、张**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及上诉人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与张**、张**、张**同系会东县马龙乡沟口村6社村民。为了生活方便,张**、张**于2014年4月29日在位于会东县马龙乡沟口村6组小地名碑坟处的山林修路,以张**的路口为接口,修了300米左右。张**、张**、张**以所修路占用了张**、张**、张**的山林属违法毁林开荒为由不准张**、张**修路。原审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和争执后,沟口村委干部张*、张**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协商好后再动工,同时不得动用挖机修路。挖机驾驶员沈*高于当日坐车返回会东,挖机于5月6日开离施工现场。原审原、被告双方于4月30日为修路发生打架造成双方有人不同程度受伤。张**为修路与高加梅签订合同租用挖机,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2日,每小时450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时另行计价。张**、张**以张**、张**、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张**、张**、张**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张**、张**施工建路,赔偿张**、张**经济损失32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修建道路、发展交通是改变山区交通状况发展地方经济、改变村民生产生活环境的重要举措,对农户自筹资金修建道路、改善交通的做法,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张**、张**在张**、张**、张**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以外的地方进行修路时,张**、张**、张**不应阻扰张**、张**施工。张**、张**修建道路,村组并未出面阻止,证明修路行为已经得到所在村组的默许,在未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前,张**、张**、张**以所修路占用了其的山林属违法毁林开荒行为为由与张**、张**发生纠纷,属不可取的行为。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发生纠纷后已经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张**、张**未举出证据证明张**、张**、张**的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具有持续性和正在进行,张**、张**请求张**、张**、张**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张**、张**所举与高**所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张**、张**的损失为32800.00元,要求张**、张**、张**赔偿经济损失32800.00元,同属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0.00元,减半收取310.00元,由张**、张**各承担15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庭证人高**的证词,该证词和租赁挖机的合同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二上诉人的损失为32800.00元。二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但一审判决书以“合同不能证实合同履行情况及张**、张**损失为32800.00元”为由,说二上诉人属于“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何谓“合同不能证实合同履行情况”?难道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吗?履行情况难道不是通过合同来确定的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正是因为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二上诉人不能正常修路,造成了挖机租赁损失。挖机是租来的不是自己的,停工不停工都得支付租赁挖机费用。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的。首先,三被上诉人的阻路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次,阻路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最后,损失也有确定的依据和数额。三被上诉人阻路7天,二上诉人不能按照租赁合同支付出租方的租赁费用。因此,二上诉人的诉求是合理合法的,也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328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请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举证责任是恰当的。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进行阻工导致7天不能施工,这没有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只有前后两次阻工,都是10多分钟且又没破坏挖机和打伤驾驶员,停工行为并不是被上诉人行为造成的。在事发前,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在村委会出面调解的情况下停工,但上诉人后来又强行开工。合同的承租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上诉人不能证明支付的费用就是损失,因为他们已经修了300多米了,该费用究竟支付的是哪一部分是无法区分的。上诉人所谓的损失不合法,上诉人占地毁林修路的行为,未经审批是不合法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能基于违法行为得到非法利益。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提出损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高**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会东县新街区马龙乡沟口村6社张**,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租用我家挖机在马龙乡沟口村用于挖路,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张**支付挖机租赁费28800.00元,支付从会东县城至马龙乡沟口村6社拖车费4000.00元(来回),合计32800.00元,相关费用已结清。

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5年4月27日,收款方:高**,项目:挖机租赁费,付款方:张**。

税收缴款书。

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32800.00元。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得到证实,且这次高**的证言与上次作证时是相互矛盾;本案发生在一年之前而税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从证据上看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是整个修路工程的费用,而被上诉人阻工也就只有几十分钟,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与张**、张**、张**同系会东县马龙乡沟口村6社村民。2014年4月,张**、张**往小地名为碑坟的方向修路,4月29日修了约300米至碑坟处时,张**、张**、张**以所修路占用了其山林为由,阻止张**、张**继续修路,并向有关部门反映张**、张**修路违法。其后,沟口村委干部张*、张**到现场了解情况并要求双方自行协商,协商好后再动工,挖机驾驶员沈*高于当日坐车返回会东县城。4月30日,双方因修路再次发生纠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处理。5月6日在村干部陪同下,挖机开离施工现场。后张**、张**以张**、张**、张**的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张**、张**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张**、张**施工建路,赔偿张**、张**经济损失328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高**,承租方:张**,租用时间从2014年4月28日至5月12日,每小时450元,每天工作8小时,超时另行计价,拖车费用40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高**当庭作证称:我的挖机是租给王**的,是28800.00元的租金,4000.00元的拖车费,共计32800.00元,此款是王**给付我的,王**也是帮别人租的,说是去马龙乡搞工程修路。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权利人行使物权必须合法。上诉人诉请的侵权之诉是因其修建道路引发的,其诉称修路占用的是自己的林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的规定,占用林地修路须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建道路占用林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虽称口头向乡上申请过,是经乡上同意的,当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修路行为的合法性,故其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审理中查明,派出所已对双方因案涉修路发生的打架进行了处理,审理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继续对其修路进行阻止,故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张**、张**施工建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上诉人证明其挖机租赁费、拖车费损失的证据系张**与高**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承租人为张**,出租人为高**,但在一审庭审中高**当庭作证称租用其挖机的是案外人王**,该证言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高**的证明矛盾,且提交的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租用挖机的时间、费用等的真实性,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32800.00元的诉请,无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修路的合法性,其证明挖机损失的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矛盾,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其“依法判决张**、张**、张**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张**、张**施工建路,赔偿张**、张**经济损失328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上诉人张**、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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