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再次进行调解,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张*甲酒后行至被告人张*某的面馆门前,因认为张*某停放在门口过道上的摩托车挡住了自己的去路,要求张*某挪动摩托车,没有取得同意后,张*甲便将张*某的摩托车踢倒在地。二人因此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在重庆俊腾小小面馆前捡起用于垫冰箱的火砖在惠民旅社入口处,击打被害人张*甲的头部,随后,张*甲为报复,也在改面馆门前捡起一块火砖击打张**头部,张*某被打后一时气愤,再次用火砖击打张*甲头部,随后二人被围观群众分开。后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受轻微伤;被害人张*甲系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1、被告人张某某长期居住地即普安**区居委会、剑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在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引发该次事端,且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悔罪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剑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剑阁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由其长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管。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案发后被告人张**之妻报警,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该次事故是由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32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虽然案发后系被告人之妻报警,且被告人在现场等候至民警到来,但在公安机关前三次对其讯问中并未全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该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