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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同月19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仕冬、被告张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6日双方自愿到遂宁**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间,存款人民币3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贺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由原告分割80%,被告分割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6日自愿到遂宁**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宁市安居区临安居琼江**中心房屋一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有时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贺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而被告则认为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某提供的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查询表,房产证,原告的病历单、处方签、出院证明书、检验结果报告单,中**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商业银行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虽双方有时为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多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贺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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