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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曾**、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曾**、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在本院安居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曾**、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遂宁层峰科技厂房地坪议价》,二被告将厂房地坪工程发包与原告修建,并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计价。2015年4月1日,原告按要求将地坪工程完工并交付给二被告,经双方核算工程量为16472.17平方米。然而,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王**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64721.70元及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现资金困难,请求稍后作出决定。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未经过验收,且质量明显存在瑕疵,应扣除返工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曾**、李**将从他人处承包的遂宁**限公司厂房地坪浇砼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施工,并与王**签订了《遂宁层峰科技厂房地坪议价》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0元。之后,原告王**组织人力、机械设备等进场施工,于2015年3月下旬完成了地坪浇砼工程施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地坪浇砼工程量进行结算:1#车间9630.59㎡,2#车间5128㎡,3#车间1659.58㎡,总合计16472.17㎡。现遂宁**限公司已停止办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此后,原告王**多次向被告曾**、李**催收工程款未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单价、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人民币164721.7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款给付时间争议。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二被告坚持待区政府解决后支付,还应扣除返工费用。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户籍证明,《遂宁层峰科技厂房地坪议价》合同,工程量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地坪浇砼工程分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王**,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已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已交付给二被告,应视为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应扣除该工程的返工费用,但二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及二被告自行实施返工产生了相关费用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坚持其工程款的给付应待区政府解决后才支付,但作为区政府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方,其协调行为既不能成为二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亦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曾**、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4721.70元并支付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曾**、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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