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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雷*、胡**、雷军、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雷*、胡**、雷军、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4)船山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被告雷*、胡**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2014年9月9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审出现新证据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二被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初,被告雷*承建的石洞工地和西眉工地需要水泥管、水泥板等预制构件,便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92699元的水泥预制构件,该水泥预制构件有被告雷军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为证。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该货款,被告均搪塞拖延,拒不支付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2699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最高贷款利率计付)及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等损失。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胡**、李**、雷军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雷*与唐*是买卖合同关系,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适格被告只有雷*。对原告主张雷*累计购买的预制件数量和总价款192699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支付了16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预制件的事实,以及没有支付完相应款项。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3、2009年4月9日、2009年12月6日借条2份,2009年9月16日收条1份,金额分别为15000元、5000元和30000元,证明被告已付款50000元。

4、2010年2月9日借条1份,金额60000元,证明被告再次付款60000元,同时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结算时支付了50000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证据证明的观点存在争议,其认为4号证据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包含3号证据的5万元在内,不能重复计算,同时原审因被告未出示借条等证据,原告只是凭记忆回忆共收到被告付款5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打了条子之外又收了钱,不能重复计算,应以借条为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对双方提交的1-4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对证据证明内容的争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因承接了西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石洞中灌项目需要预制管件,自2009年开始,雷*向原告唐*采购项目建设需要的预制管件,唐*将预制管件送到被告工地,并由雷*之弟雷军在收货清单上面签字。截止2012年1月31日,雷*共计在原告唐*处购买预制管件价值192699元。期间雷*向唐*支付了部分货款,由唐*出具了借条或者收条。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付清下欠款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132699元,并由其妻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唐*申请撤回了对雷军、李**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出示的2010年2月9日借条1份载明的60000元是否是对此期限之前的货款作的总结算?2010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总货款共借陆万元正(60000元正)”,原告认为该份借条是对之前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的一个总的结算,即该金额包含被告在法庭出示的2009年的3张凭据共计50000元,被告实际欠付货款136299元;而被告认为该借条只能说明本次收到的货款金额,应当单独计算。本院认为,从交易习惯来说,对于之前收款的结算一般应当收回之前出具的欠条或者借条,或者在凭证上写明之前的凭证作废,且该借条系唐*本人自己书写,其辩解意见不符合交易习惯,故该借条载明的收款金额应单独计算,不包含之前收取的货款。对于原一审中,在被告本人未出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向法庭陈述已收取货款50000元,不能表示其是在被告出示的证据之外另行收取了货款,对被告主张另行支付了5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196299元,品迭原告已经借支的金额110000元,下欠86299元。因被告胡**与雷波系夫妻关系,其对外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共同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应当依照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货款人民币8629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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