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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山**有限公司与谭**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治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谭**于2013年11月20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没有认真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劳动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程序,该约定合理合法。谭**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发出解除通知后还到单位上班,反映出其并非真想离开公司。鑫**司与谭**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2013年11月25日,因谭**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被公司主动辞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鑫**司应当按月向谭**以货币形式支付上一个月的工资。谭**在鑫**司工作期间,鑫**司存在未按时足额发放谭**2013年9、10月的工资报酬的情况。谭**于2013年11月20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鑫**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谭**单方解除与鑫**司劳动关系并要求鑫**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鑫**司认为2013年5月12日,鑫**司修订了《管理制度汇编》,其中对工资发放时间作出了修订,并且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时间条件,本案纠纷中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合同约定,其单方解除的通知不能生效。但是,鑫**司的《管理制度汇编》中涉及劳动报酬的规定与劳动者个人的切身利益相关,不属于管理性规定的范畴。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根本义务,鑫**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报酬。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应当与劳动者达成合意。谭**于2012年8月1日与鑫**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关系保证书,鑫**司于2013年5月12日修订了《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工资、奖金的发放时间,鑫**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其该修订后的内容与谭**形成了合意。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鑫**司不能以《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工资、奖金的发放时间规定改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谭**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虽然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劳动者因公司拖欠工资报酬,单方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的程序及时间条件,但鑫**司并不能以此条件未满足而否认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发放工资的事实,更不能以此否定谭**依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鑫**司后产生的效力。至于谭**向鑫**司递交解除通知后仍到单位上班,并不能以此认定谭**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虚假。劳动者向单位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与单位之间还可能有系列结算、移交等工作,劳动者仍到单位上班属正常情况。鑫**司以谭**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仍到单位上班的事实,认为谭**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鑫**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乐山**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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