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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恒**限公司与四川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公司)与被告四川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井国、迟*,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签订标的为8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项目部和施工队,准备施工所需机械设备、材料并修建造价为338884.73元的办公用房、民工住房等临时设施。工程于2013年11月22日准时开工。工程开工后,原告根据约定首先完成造价为366793.17元的围墙工程,在开始建设办公楼基础工程时,由于被告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图纸和相关批文,致使原告施工一停再停,直至2014年5月中旬原告被迫停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17万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433810.82元;2、赔偿原告损失960026.7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意向书。在施工合同签订前,因无施工图纸,无法确定工程量清单,因此招标程序实质上并没有开展,原告并没有提交规范的投标文件,也没有设立项目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质上为意向书;2、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曹**连云港市**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告安排曹*挂靠原告单位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根据相关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3,答辩人已超付工程款。曹*实际施工工程量为164318元,答辩人已付工程款222985.50元。原告所称的办公用房、民工住房等临时设施无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赔偿不能成立。施工图纸尚未出具,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不符合施工规范要求,原告坚持施工,明显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办公楼,含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钢结构厂房,含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附属工程,含道路、绿化、配电房、门房、化粪池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建起围墙和开挖了办公楼基础及混凝土浇灌,后因故停工。对于停工原因,原告**公司称系被告**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及未按时给付工程款。被告**公司称系原告**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及机械。对于原告**公司撤场的时间,原告**公司主张为2014年4月,而被告**公司称为2014年春节前。对于原告**公司已完成围墙及办公楼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灌工程的工程造价,双方协商价款为:围墙造价为148100元、基础开挖造价为16218元、混凝土浇灌造价为20000元,合计184318元。被告**公司已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70000元,为原告**公司垫付电费704元,共计170704元。另原告**公司主张进场后建办公用房、民工住房、厕所及修建地坪(地坪面积为南北16米、东西34米,共544平方米)造价为338884.73元,办公用房为活动板房,厕所、民工住房为大水泥砖建造),主张的依据为自制的结算书;租赁机械费用63800元,依据为租赁合同;发放工人工资557342元,依据为自制的工资表,且工资发放到2014年4月。被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公司确实建了临时设施,但因原告**公司拖欠当地有关人员的款项,临时设施被债权人行使债权。原告**公司租赁的机械、人员工资已计入工程款中。被告**公司对其所称原告**公司所建的临时设施被债权人行使债权未举证证明。原告**公司建起的临时设施在2014年9月以前已拆除。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复工问题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并没有解决复工问题。2014年4月2日,双方又召开会议,会议的议题是:1、围墙建设问题;2、图纸会审问题;3、商定开工问题。后由于原告**公司参会人员均与建设项目无关,致使会议无法进行,会议结束。2014年4月2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面函件。内容如下:你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2日,但截止至2014年3月,你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本项目专业人员均未按工程建设相关要求实质到场,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开展,我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15日、4月16日致函你公司,要求你公司责令所涉及本工程建设备案的技术人员(见投标书),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18日上午10时到本工程项目施工部,共同协商项目开工相关事宜,但你公司相关人员一直未按约定时间和地点到场与我方人员沟通,致使该工程无法实施,工期一拖再拖,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我公司做如下决定并函告你公司:一、解除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你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自行派人前往前述合同所设工程项目施工部办理工作交接,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三、若你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办理交接和结算事宜,我公司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向你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一切损失的权利。2014年5月7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回复,回复函内容为:一、我方同意解除由你公司提出的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二、你方应对我方在合同内规定的工程施工地点,已完成的围墙工程及办公楼基础工程应与我方进行结算;三、因你方在2014年4月24日提出解除合同,对于我方在之后的工程阶段准备的一系列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所直接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你方承担;四、你公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你方至始至终未向我方提供正规的施工蓝图,工程监理也无到位,所导致我方不能正常开展施工建设,对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你方承担。

再查明,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自开工至停工,尚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许可证,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2014年9月28日,被告**公司申请连云**公证处对原告舟**公司承建的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现状进行勘察评估。评估造价为:南面、东面栅栏为39480元,门垛为1720元,南面墙为26180元,北面墙为32300元,西面墙为30600元,东面墙为17820元,地基坑两个共计16218元,水泥场地共819平方米,单价44.6元,共计36527元,水泥大砖房屋(没有屋顶)为24840元,小平房为1733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公司与原赣榆县黑林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公司将涉案土地66亩,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赣榆区黑林镇政府。协议还约定,赣榆区黑林镇政府给付转让方伊顿开发公司27万元补偿款,作为伊顿开发公司土地、已建围墙、水井等所有资产全部款项的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称述、双方签订的《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来往的函件、连云**公证处的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公司完成围墙、办公楼基础开挖及混凝土浇灌工程,且双方对上述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已协商一致,被告**公司就上述工程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从被告**公司申请连云**公证处对伊顿农业江苏赣榆办公及生产车间建设工程现状进行勘察评估看,评估报告上所载水泥大砖房屋及水泥场地应是原告**公司所建,只是原告**公司所建的水泥场地只有544平方米。对于造价,原告**公司同意评估报告上的造价,水泥场地按每平方单价44.6元计算,造价为24262.40元。且上述财产作为转让土地的附属物已转让给赣榆区黑林镇政府。被告**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上的造价给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张的活动板房,现已拆除,对于拆除原因、被谁拆除、拆除前的状况均无法查清,原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损失无法确认,对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停工以前的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工程款中,原告**公司不应就该项费用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停工以后原告**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对于停工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公司主张工人工资支付至2014年4月,但至2014年4月,双方仍在协商复工问题,说明直至2014年4月,该工程没有复工,原告**公司在工程复工前仍向工人支付工资,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公司仅出示自制的工资。对于机械租赁费,原告**公司仅出示租赁合同,也无法确认已向租赁方支付过租赁费。故对原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1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工程款170704元,被告**公司还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3614元及临时设施即民工住房、水泥场地损失49102.4元(24840元+24262.4元)。综上,对原告**公司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舟山恒**限公司工程款13614元。

二、被告四川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舟山恒**限公司临时设施损失49102.4元。

三、驳回原告舟山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5元,由原告舟**有限公司承担15945元,被告四川伊**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4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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