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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陈**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期间,上诉人段**向本院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石棉瓦加工、销售,执照有效期为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段治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导致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原判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武胜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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