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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依**有限公司与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司)诉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依**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依**司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都江堰市签订了一份《四川依**有限公司猕猴桃生产、收购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收购红阳鲜果原料(即猕猴桃),合作期限为2011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协议还约定,原告在2011年7月31日前向被告预付原料收购款50万元,原告在收购前根据被告需求将标准塑料框发到被告库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预付款,同时向被告发送8000多个塑料框。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约定收购红阳鲜果原料。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发《告知函》给被告,要求被告自发函之日起十日内将50万元预付货款退还,逾期不返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有利息;并要求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将借用原告的8000多塑料框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猕猴桃生产、收购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毛*负责为原告依**司收购红阳鲜果原料(即猕猴桃),合作期限: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二、毛*职责:1、原料要求分级采收,红阳按90克以下分别装筐。定量毛重23.6公斤/筐;2、负责组织收购工作。收购组织工作由毛*负责,包括收购人员组织、采摘安排、质量监督、司称定量、现场秩序维护、矛盾协调等。3、负责为伊**司人员在原料收购期间提供生活条件,并确保收购期间人身、财产安全。三、收购数量:2011年,毛*为伊**司组织合格红阳鲜果原料300吨。毛*收购时需按90克以上级和70-90克级分别按毛重23.6公斤装筐、分区堆码,各批次统一标识清楚,分别进行质量检验和计算价格。伊**司可派人对收购现场质量进行监督。海沃特预计收购数量600顿。四、结算价格确定:在收购前20日内,由双方根据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合格果和次果收购基准价,书面订立补充协议。五、果款结算方式:伊**司在7月31日前向毛*预付原料收购款50万元。该款在原料收购提货核算时一并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7月26日向被告毛*转账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收购红阳鲜果原料。

2013年5月20日,原**公司向被告毛*发出《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在10日内将预付货款50万元予以退还;逾期不退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资金占有利息,并主张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猕猴桃生产、收购合作协议,告知函,邮政快递单、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猕猴桃生产、收购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一、关于原告伊**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毛*退还预付款5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被告毛发未履行收购红阳鲜果原料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伊**司主张被告毛*赔偿损失11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方式从2011年7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因原告伊**司于2013年5月20日才向被告毛*发出《告知函》,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在10日内退还预付款50万元,故本院在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范围内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依**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猕猴桃生产、收购合作协议》。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依**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50万元。

三、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四川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四川依**有限公司负担415元,被告毛*负担46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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