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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四**片有限公司、李*、泸州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四**片有限公司、李*、泸州和**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四**片有限公司、李*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遵礼、泸州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李*以泸州和**有限公司锦城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蒋**出具《担保协议》并约定以泸县云锦镇开发的”锦城花园”商住房一幢二、三单元4层A1、A2、C户型共67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约1200000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李*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在锦城花园项目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李*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借款用途为蒋**开发锦城花园项目所需,借款行为是公司行为,李*是作为法人代表签字,是公司帮蒋**借的款;借款发生后,最后一次付息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总共付息180000元;蒋**用锦城花园房产作抵押担保未进行登记,应属无效担保。

被告泸**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因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陈**出具借据一张,载*”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捌个月,利息按3%计算月息,每月到期支付月息,到期归还本金。此款打入银行:李*账号以打入计算时间”。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字,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字。同日,蒋**向原告陈**出具了《担保协议》,载*”根据2013年9月18日李*向陈**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此借款以我公司在泸县云锦镇开发的”锦城花园”商住房【一幢二、三单元4层A1(2套)、A2(2套)C户型(1套)共5套房】约67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800元计算,约12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到期壹月内未结清本息。债权人有权处置此抵押的房产,并且债务人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处理此房产的相关手续”,蒋**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陈**之妻林*于同日向李*在银行的账号打入300000元,于2013年9月29日向同一账户打入700000元,两次打款共计1000000元。之后,蒋**的会计史**通过其账户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陈**打款共计180000元。另查明,”锦城花园”项目属于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名下的工程,但实际是由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与蒋**共同开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据、担保协议、还款情况表、交易数据查询流水、转账回单、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陈**偿还借款,对原告陈**请求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要求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共同所借,要求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共同还款,被告李*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款为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向陈**所借而非被告李*个人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系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借据上载明的被告李*的身份为法定代表人,虽在蒋**出具的担保协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李*,但被告李*并未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进行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李*个人,对原告陈**主张要求被告李*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与蒋**共同开发的”锦城花园”项目,因该项目资产挂靠在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名下,因此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应在”锦城花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及李*主张该借款系其公司帮蒋**所借,借款用途为蒋**开发锦城花园项目,蒋**用锦城花园房产作抵押担保未进行登记,应属无效担保;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主张与该借款其公司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担保人为蒋**,虽蒋**在担保协议中承诺用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名下开发的”锦城花园”房产为该款作抵押担保,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蒋**个人所作出的担保得到了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时该担保协议并未加盖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得到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的认可。在诉讼中,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及李*并未认可该借款是其公司或李*个人借来用于”锦城花园”项目,原告陈**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及李*用于了”锦城花园”项目,而诉讼中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及李*主张该借款系其公司帮蒋**所借,是蒋**将该款用于了”锦城花园”项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要求被告泸州和**有限公司在”锦城花园”项目资产范围内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清偿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李*、被告泸**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0元,由被告四**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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