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钟*与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海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借给二被告200,000元整,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海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借期(3)个月,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本金定于2015年11月2日一次性偿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付晓花。时间:2015年8月3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后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付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钟*和被告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开业),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举证、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母亲熊**转账200,000元给原告,随即原告将200,000元转账至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账户借给二被告。借期六个月届满后,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钟海人民币¥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0%,借期(3)个月,即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本金定于2015年11月2日一次性偿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晓花2015年8月3日”。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盖章,被告付晓花签名捺手印。后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日,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钟*请求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晓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和借款资金交付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钟*主张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资阳市遂成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晓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