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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华诉被告四**有**、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华诉被告四**有**(以下简称某某医药公司)、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某某融资公司)、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某某融资公司以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华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某某医药公司23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12月8日止;月利率1.6%;同时被告某某融资公司及何**提供担保。被告从2014年8月8日起拖欠利息至今。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三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清偿原告冯*华的借款本金23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1.6%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未付利息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因不能按时支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双倍债务利息;3、判令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支付的连带责任和被告何**的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某某融资公司、何*明共同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月息1.6%,对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付清了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冯**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大生借字(2013)第1209-1号),合同约定:某某医药公司向冯**借款235万元用于短期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6%,按月支付,付息日期为每月8日。还本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本次借款项目由某某融资公司及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部分计算,加收执行利率10%的违约金。

2013年12月9日,原告冯**与被告某某融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为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冯**的借款2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冯**与被告何*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明为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冯**的借款23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债务人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出借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11日,原告冯**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某某医药公司转款235万元。次日,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冯**出具《借据》:“依据金大生借字(2013)第1209-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某某医药公司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冯**以转款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235万元,大写贰佰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

被告某某医药公司于2014年1月8日支付原告冯**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7日利息36347元,2至8月每月向原告冯**支付了利息37600元,但从2014年8月8日起未向原告冯**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和某某融资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在原告冯*华处借款235万元,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向原告冯*华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归还借款2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庭审查明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也未支付,故被告某某医药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8.2.3约定“当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部分计算,加收执行利率1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利息1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冯**与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何**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查明借款人某某医药公司未按约履行偿债义务,故对原告冯**要求保证人某某融资公司、何**就被告某某医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融资公司、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医药公司追偿。

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23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6%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法:按照未付利息10%计算)。

二、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何**对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所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某某医药集团有**追偿。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8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7846元,由被告四**有**、四川某某融资担保有**、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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