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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3号凯*广场外,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贩卖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2克)。后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收缴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唐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其贩毒所使用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及称重照片,聊天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能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案获作案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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