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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合**任公司与广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合**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医药公司”)与被告广**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合纵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合**公司与秦**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四川合**任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公司向秦**公司供应药品,秦**公司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秦**公司尚欠合**公司82800.8元货款未支付,后合**公司催告秦**公司还款,秦**公司仅向合**公司支付56804.5元,尚欠合**公司25996.3元未支付。合**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秦**公司偿还合**公司货款259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96.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纵医药公司与秦**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四川合**任公司购销合同》(0002010号),约定由合纵医药公司向秦**公司供应药品,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3年7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秦**公司尚欠合纵医药公司82800.8元货款未支付,后秦**公司向合纵医药公司支付了56804.5元,尚欠合纵医药公司25996.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四川合**任公司购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及合纵医药公司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纵医药公司与秦**公司签订的《四川合**任公司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秦**公司对所欠合纵医药公司货款259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96.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应当依约支付。

由于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广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合**任公司货款259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996.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广元**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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