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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黄*、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黄*、谢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谢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黄*因企业运转急需资金,经被告谢*介绍向原告曹**借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一、黄*自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月利息5%,每月支付利息。若到月不能支付利息,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到期支付最后一个月本息。若不能支付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四、此借款用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担保。同时被告谢*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因被告黄*未能按时给付本息,2015年1月6日,被告谢*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任何还款计划和承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定3.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证据2: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担保人谢*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证明保证事实。

证据4:机动车登记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黄*用其奔驰轿车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谢*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借款协议和转款凭证除预扣利息、利息和违约金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外的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书写在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背后,且未明确为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担保,因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由于以机动车辆抵押的,应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4月30日,被告黄*向原告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由原告执存,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曹**身份证号:××乙方:黄*身份证号:××一、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200,000.00用于企业流动资金,月利息5%,每月支付利息、若到月不能支付利息,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5计算违约金。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至2014年10月30止。到期支付最后一个月本息。若不能支付按每天千分之5计算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三、借款到期确实不能支付本息,双方协商按总金额上浮--。四、此借款用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担保。用本人车辆登记证书车牌号川M×××××甲方:曹**乙方:黄*2014年4月30日担保人:谢*2014.4.30”。同日,原告将190,000元转至被告黄*的账户,预扣1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黄*将其车牌号为川M×××××的机动车登记证交原告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归还借款和利息。2015年1月6日,被告谢*在借款协议复印件的背后书写:“2015年元月15日前给利息,全清。到时不给,由谢*全部负责,身份证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一巷19号。2015.1.6谢*电话:139××××6015”。后原告多次催收该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二被告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款协议》原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银行转账凭证,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190,000元,非《借款协议》中载明的200,000元。故被告黄*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关于利息,因按借款协议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5%,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权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违约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本案中违约金的约定为每天千分之五,远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被告黄*在借款协议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该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谢*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前,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谢*承担偿付该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关于被告谢*书写的“2015年元月15日前给利息,全清。到时不给,由谢*全部负责,身份证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一巷19号。2015.1.6谢*电话:139××××6015”。虽从字迹比对可推断为被告谢*书写,但其书写在借款协议的复印件背后,且未明确为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担保,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440元,由被告黄*负担4,700元,原告曹**承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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