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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泸州新**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了听证。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牟啸、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于2004年8月至2014年5月在新**城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城公司从2008年1月起为李*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未为李*依法参保。2014年5月新**城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决定对商城进行装修,5月9日新**城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布置关于装修期间工作及薪酬待遇的工作,李*因不满意新**城公司在装修期间对其工作安排及薪酬待遇,在会上情绪激动,拍桌子,要求公司领导把事情说清楚,随后将会议室大门关上,扬言“不说清楚,哪个也不准走”,致使会议无法继续进行。2014年5月30日新**城公司对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向李*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据此向泸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泸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泸江区劳仲裁(2014)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定,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同时查明,李*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多次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新**城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制定的《泸州新凤凰商城员工奖惩办法》对“辞退”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根据部门经理的提议,行政部提请公司董事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辞退:第9条“侮辱、诽谤、殴打、恐吓、威胁、危害同事和上级或打架斗殴”、第13条“不服从上级指挥,拒绝上级指派的工作,经教育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新**城公司未为李*购买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应当知悉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现李*无证据佐证存在时效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新**城公司所提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李*要求新**城公司给付3年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李*自2004年8月到新**城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新**城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制定的《泸州新凤凰商城员工奖惩办法》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公示,对新**城公司职工具有约束力。李*在新**城公司工作期间经常不服从上级安排的工作,并在新**城公司召开的职工大会上因不满意商城装修期间的工作安排及薪酬待遇,要求公司领导把事情说清楚,关上会议室大门,试图锁门(因未找到大门的链子锁未果),并扬言“不说清楚,哪个也不准走”,致使会议无法继续进行,李*的行为,已对同事以及上级构成了恐吓、威胁和危害,严重地违反了新**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新**城公司据此依据制定《泸州新凤凰商城员工奖惩办法》关于辞退的第9条、第13条的规定,对李*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为此李*要求新**城公司给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为此对李*提出要求新**城公司给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5月30日已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30日已终止,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为此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保护其无固定期限劳动权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为此要求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符合上述三项条件,新**城公司虽未为李*足额购买失业保险一年,但李*未举证证明自己申请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发放条件的相关证据,据此李*要求新**城公司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保护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8月—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1866.4元、医疗保险费7653.24元、10个月工资双倍赔偿61120.48元、18个月失业基本生活费14364元以及117个月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8022.3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2004年8月20日应聘入职新**城公司担任水电工,一直勤勤恳恳,从未出过因上诉人过错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2014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与新**城公司指责上诉人违反《泸州新凤凰商城员工奖惩办法》的行为没有关系,而与上诉人一直以来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等相关;新**城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法律规定,如工会或职工认为不适当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但新**城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但不书面回复反而违法作出除名决定,依法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商城公司辩称:1、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上诉人已经申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及失业保险金问题,无权另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赔偿金及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10个月的双倍赔偿金问题,由于是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4、失业保险金问题,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规定,且支付的对象应是**保局,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请求的新**城公司给付3年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4年8月至2007年12月,上诉人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时自行参保购买了养老保险,从2008年1月起,用人单位开始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说明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从2008年2月至12月用人单位应支付二倍工资,时效应从2009年1月起算,但上诉人2004年才申请仲裁,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10个月双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新**城公司于2003年8月29日即制定了《泸州新凤凰商城员工奖惩办法》,该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仲裁委调查,上诉人李*在新**城公司召开的职工大会上的行为已严重的违反了该办法,用人单位依照该办法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主张。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四、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保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30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终止,且上诉人现已在其它单位上班,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条件已不具备,故对该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因该主张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该主张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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