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汇通信**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新疆千**限公司、周**、李**、彭**、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未,被告甘孜州**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被告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彭**、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千**限公司、周**、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利率20‰,贷款利息按天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二)、乙方或保证人在借款使用期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或主要的银行账户、重要财产被司法查封冻结的;(三)、因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或保证人经营秩序混乱、暂停的;(四)、乙方或保证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违规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四川东**限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新疆千**限公司、周**、李**、彭**、黄*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上述13位担保人愿意对被告重庆**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约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除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按约向被告重庆**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4年7月后,据称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管失联,无法返还大量的投资资金。对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抓捕,且该公司的主要财产被司法查封冻结。另外担保人四川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承诺:“2014年9月底前,我司代归还本金100万元,10月代归还本金300万元,11月代归还本金800万元,12月代归还剩余本金800万元”,但至今该公司也未按照上述承诺归还款项,被告重庆**限公司自2014年10月份也未支付过利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按约解除企业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重庆**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期间欠付的利息10267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均未果。

故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二)、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期间欠付的利息1026700元,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所计算的利息和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三)、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0元、律师费1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用5000元和全部诉讼费用;(四)依法判决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四川东**限公司、成都市**基金中心、新疆千**限公司、周**、李**、彭**、黄*就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重庆**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彭**、黄**辩称:甘孜州**限责任公司系彭**以做项目为由将公章和徐*私章用于办理本案保证担保,未经法定代表人徐*同意,甘孜州**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黄*在保证担保合同上以彭**配偶身份签字,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利率和罚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重庆**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新疆千**限公司、周**、李**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和举示相关证据。

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机电小贷(2014)借字第017号《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企业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重庆**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二)、机电小贷(2014)保字第056号、056-1号、056-2号、056-3号、056-4号、056-5号、056-6号、056-7号、056-9号、056-10号、057号、058号《保证担保合同》,重庆**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四川东**限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新闻截屏、《关于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还款的承诺》、《房屋信息摘要》、《律师函》、邮政特快专递单,拟证明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第十二条,原告通知解除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约定;(四)、《收款回单》三份,证明四川东**限公司偿还380万元;(五)、渝大成民字(2014)第898号《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14)财保委字第1101号《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彭**、黄*质证对机电小贷(2014)保字第056-1号、056-6号《保证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黄*、甘孜州**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部分公司股东会决议有异议,认为决议上签字股东与公司实际股东不完全相符,其他无异议。

被告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甘孜州**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彭**、黄*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支持其异议;原告对被告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机电小贷(2014)保字第056-1号《保证担保合同》,首部列明“保证人(乙方):彭**;配偶黄*”,尾部落款处为“乙方(自然人):彭**(签名)、乙方配偶:黄*(签名)”。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在尾部落款将黄*列为“乙方配偶”,应理解为黄*作为保证人彭**(乙方)的配偶,知晓并同意彭**为该债务提供保证,但黄*不是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故本院认定机电小贷(2014)保字第056-1号《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人为彭**,黄*不是保证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重庆**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重庆**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机电小贷(2014)借字第017号《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具体期限自甲方将贷款款项从本方银行帐户下帐之日起算,固定利率月利率20‰,贷款利息按天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均可随时以通知的方式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一)……(二)、乙方或保证人在借款使用期间发生诉讼或仲裁案件未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的,或主要的银行账户、重要财产被司法查封冻结的;(三)、因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或保证人经营秩序混乱、暂停的;(四)、乙方或保证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涉嫌重大违规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五)、乙方有逾期支付到期利息或者逾期支付分期归还本金的行为;……”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一)、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七条约定,“……(二)、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甲方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诉讼或者非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3月24日,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向重庆**限公司转帐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付清,其后的利息未支付。

2014年3月21日,原告重庆**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周**、李**、彭**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甘孜州**限责任公司、四川东**限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新疆千**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12位保证人愿意对被告重庆**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机电小贷(2014)借字第017号借款合同约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除合同约定担保债务外,还包括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次日起2年。

2014年10月,原告重庆**贷款有限公司从网络知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并被通缉。自2014年5月28日至12月3日,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多处房产被四川省**民法院等多家法院陆续查封。被告四川千**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承诺:“2014年9月底前,我司代归还本金100万元,10月代归还本金300万元,11月代归还本金800万元,12月代归还剩余本金800万元”,该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归还款项。2014年12月24日,北**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重庆**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该函载明告知重庆**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之前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该《律师函》于2014年12月29日到达重庆**限公司并由其签收。

另查明,四川千**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经四川**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四川中兴**有限公司。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个**限责任公司签订(2014)财保委字第1101号《财产保全担保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市个**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按约定支付担保费6万元。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因本案诉讼代理法律事务,原告为此按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18.1万元。

审理中,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与四川东**限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四川东**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给原告200万元、2015年2月5日偿还180万元,合计偿还380万元,原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四川东**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重庆**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620万元,并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期间、以16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利息和逾期罚息之和。

本院认为,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0‰未超过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借款时6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符合有关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重庆**限公司从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保证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保证人四川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享有解除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约定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于2014年12月24发出《律师函》通知重庆**限公司解除借款合同的效力,虽该《律师函》载明内容通知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合同,但由于该解除通知于2014年12月29日到达重庆**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企业借款合同》已经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

借款合同解除后,借款人**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其未及时支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重庆**限公司偿还余欠借款本金1620万元及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6万元、诉讼代理费18.1万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未付利息应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16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息随本清。

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新疆千**限公司、周**、李**、彭**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重庆**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0万元;并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16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6万元、诉讼代理费18.1万元;

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新疆千**限公司、周**、李**、彭**对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北**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3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935.5元,由重庆**限公司负担,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千**有限公司、四川中兴**有限公司、自贡市**有限公司、自贡市**造有限公司、甘孜州**限责任公司、成都千**金中心(有限合伙)、新疆千**限公司、周**、李**、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