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肖**、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搭乘朋友李*(另处)驾驶的棕色宝马轿车行至四川省天**阳街道办事处二江路二段时,与被害人甯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KR的灰色宝马轿车迎面相遇,甯某某知道其驾驶的川A***KR灰色宝马轿车的车主杨**欠非法赌场经营者张*数万元非法赌债尚未归还,张*手下曹*等人一直在寻找该宝马轿车作为其欠债的抵押物,逼其归还非法债务。甯某某为避免该车被曹*等人从其手中抢走,难以向杨**交待,遂驾车快速躲避拐向利民三街。与此同时,曹*指使李*调转车头,高速追赶川A***KR灰色宝马轿车,在利民三街路段超越并拦停甯某某驾驶的车辆,曹*随即叫甯某某交出其汽车钥匙,甯某某不从,曹*、张*、小峰便进一步逼近甯某某,再次叫其交出汽车钥匙。由于在深夜,对方人多势众,甯某某为避免遭受伤害,在曹*多次语言威逼下,不得不将汽车钥匙交予曹*,曹*遂与张*、小峰将川A***KR灰色宝马轿车开走。后曹*将川A***KR灰色宝马轿车交予其朋友张*(在逃)处置,目前该车去向不明。经鉴定,被抢车辆现价值人民币28589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曹*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辩称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开走车辆是为了逼杨**还钱,认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其他犯罪,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曹*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或侵占罪,并且有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等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曹*搭乘朋友李*(另处)驾驶的棕色宝马轿车行至四川省天**阳街道办事处二江路二段时,与被害人甯某某独自一人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KR的灰色宝马轿车迎面相遇,曹*看到甯*驾驶的川A***KR灰色宝马轿车是欠其赌债的杨**的车,遂叫李*掉头追上,并叫甯某某停车。然后曹*、张*、小峰和李*一起下了车,曹*走到甯某某所驾驶的宝马轿车前面,让其熄火并将车钥匙交给自己,甯某某为避免该车交给曹*后难以向杨**交待,拒绝交出车钥匙,后在曹*的多次逼迫下,甯某某迫于无奈不得不将汽车钥匙交予曹*,曹*遂与张*、小峰将川A***KR灰色宝马轿车开走,甯某某乘坐李*驾驶的宝马汽车离开。后曹*将川A***KR灰色宝马轿车交予其朋友张*(在逃)保管,目前张*与该车均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宝马轿车现价值人民币2858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曹*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曹*的供述,被害人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唐*、董*、唐*某、谢*、张**、张**的证言,被告人曹*、被害人甯某某、证人杨某某的辨认,涉案宝马车查询信息及购车发票、行驶证,成都**证中心出具的成价鉴(2015)242号关于对一辆涉案宝马牌汽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曹*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本院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曹*使用了暴力相威胁,同时,虽然被告人曹*在明知是非法取得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其朋友张*保管,并致车辆无法追回,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逼车主杨**偿还赌债,并不是要将该车占有己有,故被告人曹*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为索要赌债,强行拿走被害人的车钥匙并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相威胁,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了涉案车辆未被追回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

二、对涉案宝马轿车继续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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