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四**广益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四川**限公司、四川创**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四**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四川创**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被上诉人宏**司法定代表人罗**,原审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辰**司、创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罗**诉称,原告罗**受被告要约于2014年7月11日与宏**司签订《川宏居间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保证在每月5日定期向罗**支付月利率1.7%的收益,且被告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执行过程中已构成严重违约。合同签订前三被告事先恶意串通,并安排宏**司员工罗**为出资人代表,并与辰**司签订了宏鑫广益借字(2014)第0701号《借款合同》,又与创业公司签订宏鑫广益保字(2014)第0701号《保证担保合同》,创业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作出《川创融函字(2014)S018号担保确认函》,表示“保证按期向出资人支付本息,否则按应付款额的20%承担连带保证赔偿法律责任。”在合同履行中,三被告出尔反尔,没有按照每月5日利息1.7%向原告支付收益。原告口头和书面告知被告停止侵害,撤销上述居间、借款合同等合同,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条款结算和清理债务,被告接收后没有提出异议。罗**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其共同违约行为向原告支付借款30万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7%结算至案结终止日,违约金按应付金额20%约定承担;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保全、评估、执行及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查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已对宏**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宏**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案涉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罗**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退还罗**。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罗**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1、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未在三个月审限内结案;2、一审法院送达追加第三人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却要求罗**倒签到2015年3月;3、罗**就上述问题向一审法院监督部门提出口头和书面异议,但该部门一直未回复。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裁定认定宏**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对该事实罗**从不知晓;2、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对已经了结的民事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作出新规定。该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宏**司只是借款居间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对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罗*梅述称,对一审驳回起诉的结果无异议。

被上诉人辰**司、创业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因案涉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将本案材料移送锦**安分局,锦**安分局已于当月接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案涉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罗**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罗**上诉认为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罗**提出的程序问题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