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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反诉被告)与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反诉被告)与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海、姜文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八年,前三年承包费每年为七万元,后五年承包费按市场价格确定承包费金额,承包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2013年1月9日,武胜县人民政府发出“房屋征收公告”的拆迁公告,政府要征收原告承包经营榆景生态园地块,并且榆景生态园周围很多民房已经被拆除,大型挖土机及装载机的作业,使进出榆景生态园的道路已经变得泥泞不堪,严重影响了农家乐的客源,致使原告农家乐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0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押金20000元;4.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租金14583.33元及利息;5.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方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经营协议已于2014年12月解除,协议标的物已经拆除,属于不可抗拒行为。原告主张的88万元赔偿,没有具体的赔偿明细,原告客观上不存在损失,被告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我们同意退还保证金(押金)。原告主张多支付的租金,不成立,事实上,原告方还差我方租金。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反诉称:2011年11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后,反诉人将承包给被反诉人的房屋、设备、电器、餐具等,交付乙方使用,但被反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并不予爱惜,造成餐厅房屋破损,厨房设备损坏,餐具大量毁损灭失,同时被反诉人还造成生态园内的花卉树木大量毁坏死亡。被反诉人经营期间的行为已经造成反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财物损失16万元,本诉与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刘**(反诉被告)辩称:对物品损坏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作为实际经营人不可能对财物进行损坏,而且清单上的物品一直存放于反诉人的场地。2013年被反诉人无法继续经营后,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是反诉人请人在看护,并且反诉人在拆迁前变卖这些物品也没有通知被反诉人,对反诉人提出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榆景生态园的餐厅、茶房、鱼塘部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方每年经营所获得收益按本协议向甲方交付清承包费,剩余部分全部归承包方所有。2.承包期限为八年,国家占用除外,承包费前三年每年七万元,后五年承包费待三年期满双方根据市场确定承包费金额。3.付款方式,从签订本协议时付清第一年承包费,第一年满时付清第二年承包费,第二年满时付清第三年承包费,承包期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4.如国家建设占用地需停业,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乙方对餐厅、茶房、鱼塘内进行部分装修所发生的费用,从承包起,三年内占用停业,甲方对乙方所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偿,其它地方发生的费用不予任何补偿。三年后国家占用停业,甲方对乙方所发生的费用不作任何补偿,乙方无条件服从。5.甲方承包给乙方使用的房屋、设备、电器、餐具等(详见清单),乙方要爱护使用,负责正常的维修和保养,若有损坏要照价赔偿,乙方在使用期间向甲方交保证金(押金)贰万元,承包期结束时退回。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入场进行了承包经营。

2013年1月9日,武胜县人民政府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对武胜县沿口镇唐家山村7社的房屋土地予以征收,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位置所在地属于此次政府征收范围。

2014年1月20日,原告刘**(反诉被告)将2014年全年的租金7万元缴付给武胜榆**限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学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交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承包餐厅、茶房、鱼塘承包费柒万元正。收款人:武**公司姜文学,2014.1.20收”。

2014年3月1日,原告刘**(反诉被告)委托了四川宏**限公司对其承租武胜榆景**限公司的餐厅、茶房、鱼塘及建议建筑等内部装饰进行了评估。四川宏**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了川宏晔评字(2014)05号《刘**委托餐厅、茶房、鱼塘及建议建筑内部装饰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及评估项目明细表。

2014年7月31日,武胜**办公室、武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了四川新**所有限公司对武胜榆**限公司所有的武胜榆景生态园所有建筑、设施设备、餐厅餐具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及评估项目明细表。

2014年9月16日,武胜**办公室、武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参照四川新**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三方达成了《龙女湖旅**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榆景生态园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2.乙方共补偿丙方人民币3484555元,大写叁佰肆拾捌万肆仟伍**拾伍元整。”

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反诉被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88万元;2.被告退回原告押金20000元;3.被告退回原告多支付的租金14583.33元及利息;4.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当庭质证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武胜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武胜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条,川宏晔评字(2014)05号《刘**委托餐厅、茶房、鱼塘及建议建筑内部装饰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武胜**办公室、武胜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武胜榆**限公司(反诉原告)共同委托四川新**所有限公司评估的评估项目明细表,《龙女湖旅**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榆景生态园搬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014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与武胜**办公室、武胜县**有限公司签订《龙女湖旅**展有限公司经营的榆景生态园搬迁补偿协议》后,榆景生态园已被武胜县人民政府征收并拆除,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已失去对榆景生态园的经营权,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承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反诉被告)对餐厅、茶房、鱼塘内进行部分装修所发生的损失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规定:“如国家建设占用地需停业,乙方无条件服从,乙方对餐厅、茶房、鱼塘内进行部分装修所发生的费用,从承包起,三年内占用停业,甲方对乙方所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的补偿,其他地方发生的费用不予任何补偿。……”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四川宏**限公司对武胜榆**限公司生态园的餐厅、茶房、鱼塘及简易建筑装饰市场价值项目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经营后投入的财产价值为141803.96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中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原告(反诉被告)单方委托完成,对评估范围和物品不予认可,但其在举证期和答辩期内未要求重新评估。目前武胜榆**限公司生态园已被拆除,无法再重新评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即被告(反诉原告)只对原告(反诉被告)对餐厅、茶房、鱼塘内进行装修的费用予以补偿,其他地方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结合川宏晔评字(2014)05号《刘**委托餐厅、茶房、鱼塘及建议建筑内部装饰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和四川新**所有限公司对武胜榆**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中项目明细表,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补偿原告(反诉被告)的范围为鱼塘守卫室2686.61元、大厅婚礼台背景布1638元,纺装饰布1350元,墙纸16428元,层板吊顶34594元,吊大灯3078元,餐厅偏房2570.80元、茶房收费室333.30元、鱼塘边竹围栏1000元、茶园小道2428.41元,以上共计66107.12元。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赔偿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6日全年的营业收入50639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至合同到期剩余年限(5年零7个月)的可期待利益1264530.0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榆景生态园餐厅、茶房、鱼塘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并无可期待利益赔偿,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退还押金2万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租金14583.88元及利息,因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依法确认为2013年9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取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承包餐厅、茶房、鱼塘承包费7万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退还原告(反诉被告)2个半月租金(70000÷12×2+70000÷12÷2)=14583.33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4583.33元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本院采信了《刘**委托餐厅、茶房、鱼塘及建议建筑内部装饰市场价值项目评估报告》中明细表的部分评估,因此该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16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补偿原告(反诉被告)对餐厅、茶房、鱼塘装修损失66107.1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押金20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多支付的租金14583.33元;

四、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79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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